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匯流傳媒有限公司、劉冠億、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周耕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 上 訴 人 匯流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冠億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杜中平律師 郭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勝訴啟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耕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06年12月7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伊前員工即訴外人范邦儒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係其離職後之個人違法行為,並經新北地院於107年1月3日以同上案號刑事裁定(下稱 系爭更正裁定)更正,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於110年6月18日在其經營之「CNEWS匯流新聞網」(下稱匯流新聞網)刊 登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不實之網路新聞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勝訴啟事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抗辯:伊為系爭報導前已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下稱法學檢索系統)裁判書類查詢,伊非法律專業人士,未預料會裁定更正,已盡一般注意義務之合理查證。伊得知有系爭更正裁定後,旋即將系爭報導予以更正、下架,並通知曾轉載之媒體,無不實報導之惡意存在。命強制澄清係要求伊為一定自我否定之意思表示行為,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被上訴人訴請為澄清聲明,已逾必要性、手段最小侵害性。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理由如下: ㈠系爭判決以范邦儒共同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段論罪科刑關於「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之記載,經系爭更正裁定更正為「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職員,有使該公司無端蒙受信用評價減損之風險」。 ㈡系爭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段之犯罪事實係引用起訴書,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未提及范邦儒係於信義房屋任職期間為犯罪行為,可見所指犯罪事實不包括范邦儒於信義房屋任職期間為該犯行;第2段論罪科刑關於「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時 為信義房屋職員」之記載,嗣經更正為「又被告范邦儒為本件犯行前為信義房屋職員」,且系爭判決認定犯行時,范邦儒已離職而非被上訴人員工。惟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之標題為「信義房屋前員工『任職期間』買斷賺差價還 做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遭判刑」;內文記載:「信義房屋前員工范姓房仲『任職信義房屋期間』,利用人頭,濫用專業 向銀行詐貸得逞,遭新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等語, 指稱范邦儒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製作假合約向銀行超額詐貸之犯罪行為,與系爭判決及系爭更正裁定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系爭報導就該部分確屬不實。 ㈢被上訴人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代銷經紀業等事業,在不動產仲介業夙負盛名。系爭報導於110年6月18日刊登,距離系爭判決及系爭更正裁定作成時間已逾3年,上訴人自承其 係自法學檢索系統查得系爭判決、起訴書,而依法學檢索系統查詢後可看出新北地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59號案號有一 判決及一裁定,點選後可查悉系爭更正裁定係更正系爭判決之內容。上訴人查詢法學檢索系統即可查知,查證成本甚低,惟上訴人仍為不實之系爭報導,顯然未經合理查證,應認其有過失。又系爭報導指摘被上訴人前員工范邦儒係在任職期間有買賣申貸詐術犯行,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認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圖謀客戶利益之情形,產生被上訴人內部管理不佳之負面印象,影響消費者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不動產仲介業務之意願,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聲望、信譽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有據。審酌上訴人係於經營之匯流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系爭報導涉及不動產仲介經紀人員之不法行為,攸關不動產交易秩序、交易者權益保障之公共利益,非藉由正式之公開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宜由上訴人於匯流新聞網及如附表所示擴散平台刊登勝訴啟事之方式,使社會大眾明確知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及判決,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至於侵害上訴人之不表意自由,認刊登如附件所示勝訴啟事為適當。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並具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 ㈡查原審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上訴人以附表所示方式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該勝訴啟事之末冠以聲明人為上訴人,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澄清聲明(一審卷第221頁)不同。似見係強制命上訴人 將法院代擬內容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為該對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果爾,是否有干預其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他足以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滋疑問,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遽命上訴人為上開刊登行為,自有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