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朱元靖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朱元靖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製作快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記公司)文宣(下稱系爭文宣),悖於事實宣稱所開發之自動化電子報帳系統E-record(下稱自動報帳系統)前景看好,慫恿伊參與投資,致伊誤認快記公司發展可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日與快記公司股東即被 上訴人、訴外人莊豐銘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購買快記公司2%流通股份(下稱第1次投資契約 ),因而受有48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明知快記公司洽談 策劃之集資方案均無具體結果,竟陸續於106年2月9日至7月10日,向伊佯稱將取得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下稱國發基金)補助、已與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資誠事務所)簽約、待後續資金到位可先讓伊獲利了結、已拿到9,000萬元 創投合約、將有創投界知名人士即訴外人林之晨出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及投資入股、訴外人蘇信吉、吳侑勳正競相爭取投資快記公司云云,製造對外募資順利及營運蓬勃假象,令伊又陷於錯誤,遂於106年7月10日與快記公司簽訂另份股權買賣契約書,以750萬元購買快記公司3%流通股份(下稱第2次投資契約),因而受有72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 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 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於其個人專業判斷與風險評估,於105年9月14日主動向伊表示欲投資快記公司,進而簽訂第1 次投資契約,購入快記公司2%股份。伊基於報告義務,於106年2月至7月間據實向其說明快記公司相關申請補助、拓展 業務等經營詳情,並未積極遊說上訴人再次投資快記公司,亦未保證必定會有新投資人參與或資金投入,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主動要求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並以相同價購條件取得快記公司3%股份,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該部分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理由如 下: (一)上訴人與快記公司之股東即被上訴人、莊豐銘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約定受讓快記公司股份2%;於106年7月10日再與快記公司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約定受讓快記公司股份3%,並匯款共1,250萬元至快記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政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 (二)依兩造之簡訊對話記錄,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所請,寄交名為「籌資計畫20160821」之檔案予上訴人,並非主動交付,且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透過文宣資料之解說,力邀上訴人入股,故無論文宣中所載之內容是否均有實據,亦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施詐之積極行為,上訴人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並 繳足投資款項,自與詐欺無涉。 (三)被上訴人固自承快記公司於106年2月間並未向國發基金申請補助,惟上訴人迄同年7月10日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前,就此事未予追踨查探,難認其將有無取得國發基金一事納為再行投資之考量,是其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之意思形成,與被上 訴人告知國發基金即將投入一事,並無證據顯示存在因果關係。 (四)快記公司與資誠事務所曾就引進自動報帳系統進行商議,並簽立合作備忘錄,參酌證人即快記公司股東張木榮、客服主管孫玉穎之證言,足徵資誠事務所當時正考慮使用自動報帳系統,其後因該事務所提出特別需求,致未能正式簽約,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即無由認其有何詐欺故意。 (五)被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日表示,於107年7月左右會有其他 資金投入,可讓上訴人售出2分之1持股獲利等語,惟此純屬被上訴人對將來尚未發生之事所為個人推測,與既存現實之說明有間,上訴人其後未能如願收回投資款項,屬其應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當非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行為所致。 (六)快記公司確實透過林之晨主導之創業協助計畫接收諮詢建議,則被上訴人辯稱其曾詢問有無可能邀請林之晨擔任獨立董事,與常情無違。佐以張木榮之證言,益徵被上訴人有意委請林之晨出任快記公司獨立董事乙情,應非虛捏,即便其在徵得林之晨同意前,先行預告人事安排,至多僅為過分樂觀之預期想像,尚難認其存有詐欺故意。 (七)依張木榮之證言,及被上訴人與蘇信吉、吳侑勳之簡訊對話紀錄,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確與其2人有所接觸,聯繫會談時地、入股價額比例等事項,並提供自動報帳系統簡介資料予吳侑勳參考。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說明該2 人斯時對投資快記公司抱有興趣,絕非杜撰,自不構成詐術之實施。況上訴人亦未再就募資狀況加以探詢,更難認與其投資決定有何因果關係。 (八)關於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傳訊息向上訴人表示:「拿到一份創投合約,還在擬定細節,9000萬,20%,錢預計在明 年分四個季度進來」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快記公司於106年7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評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評值公司) 簽訂之財務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財顧契約)為據,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回報其後之募資計畫,確有所本。且募資款項可否順利到位,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法篤定,上訴人既已充分獲知此情,仍允諾價購快記公司股份,自與被上訴人曾傳達上開訊息無關,而無詐術之行使可言。 (九)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第1、2次投資契約及繳納股款,且其曾以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對之提起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益證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不法侵害,並無足取。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即明。又法 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 (二)被上訴人曾於105年9月11日將快記公司之籌資計畫書稿即系爭文宣寄送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拜訪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手邊資料向上訴人說明快記公司之營運狀況後,上訴人即於當日表示有意投資入股快記公司,被上訴人並於翌日將合約書寄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 見一審卷一第203、205頁;原審卷第62、63、534頁)。果爾,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之決定,能否 謂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並加以說明之系爭文宣內容無涉,已非無疑。而依系爭文宣記載:「目前公司市值13億元」、「目前(第二年)每股盈餘2.12元,平均股價64元」等內容(見一 審卷一第323頁),對照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快記公司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快記公司於105年3月8日設立,發行股份總數100萬股,每股10元,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該公司105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66萬3,931元、營業收入淨額為60萬3,876元等內容(見一審卷一第169頁; 卷二第204頁),似見二者就快記公司於105年間之股份價值 及營利狀況有相當差距。再參照系爭文宣同頁記載:「目前(截至目前)客戶數1,000」、「目前(第二年)客戶數10,000 」等內容,亦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快記公司合作之事務所及客戶數量彙總表所載:105年10月份,合作之事務所為11所、合作之公司行號為133家等內容差距甚大(見原審卷第153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實之系爭文宣, 虛構快記公司之營運情形,向伊招攬投資,影響伊簽訂第1 次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形成自由等語,是否全無足採,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上開事證恝置不論,遽以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曾透過文宣資料解說介紹,強調快記公司前景看好,力邀上訴人投資入股為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9 日對上訴人表示:「跟你說好消息。國發基金要投3000萬確認」等語,另於同年7月4日對上訴人表示「那個台灣創業的教主,林之晨,會來兼任我們的獨董」、「沒有股份的概念」、「我們邀請他當獨立董事,名聲很好用。(這是我要的)」(見一審卷一第443、449頁;卷二第283、290頁)。惟快記公司於106年2月間並未向國發基金申請補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依卷附被上訴人於另件刑事偵查程序(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469號)之107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記載,被上訴人否認曾告知上訴人有關林之晨會當公司之獨立董事乙事,並表示:林之晨想要直接投資,擔任快記公司之董事,因其想佔的比例很高,所以目前仍在評估,這是今年才發生的事等語(見一審卷二第442頁)。似見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簽訂第1次投資契約後,多次傳達與快記公司營運相 關之資金注入、人事安排等不實訊息予上訴人。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兩造曾於106年6月間就上訴人是否再投入資金及簽約等事宜有所討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0日詢問上訴人: 「合約是否正確?」,上訴人則回覆:「最近貿易會接到日月光的大單,資金太緊了」、「可能無法再投」等語,被上訴人繼而表示:「可是忽然之間,我少了500萬, 會很尷尬」、「你先250?」、「其他年底再說?」、「我 拿到第一份創投的合約,彼此還在擬定細節」、「9000萬,20%」、「錢預計會在明年分四個季度近(進)來」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48至450頁;卷二第289至291頁)。而被上訴人 在上開對話所稱之創投合約,則據其提出系爭財顧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書第1條至第3條約定之文義以觀,似屬快記公司委任中華評值公司為其辦理106年度下半年募資9,000萬元之事宜,且遍觀契約全文,並無關於資金於明年度(即107年)分4個季度注入之約定(見原審卷第395至398頁)。準此,被上訴人以上開契約,對上訴人表示取得「9000萬元之創投合約」,是否符實?自滋疑問。原審遽憑系爭財顧契約,即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回報之募資計畫確有所本,不免速斷。 (四)又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0日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其於同日 曾向被上訴人表達無法再為投資之意,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夕對上訴人傳達已取得9,000萬元創投合約之訊 息,能否謂對上訴人之簽約決定毫無影響?亦非無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再以虛構、不實之快記公司利多資訊,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再為投資,簽訂第2次投資契約等語,似 非全然無稽。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未詳予勾稽,遽謂上訴人簽訂2次投資契約之決定,與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各行為均無 關,且未就上開刑事偵查訊問筆錄,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即推認被上訴人非無可能邀請林之晨擔任獨立董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