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陳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 傑 黃沛琳 陳幼慈 吳秀珠 謝汶希 蘇修達 林慶瑞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係 以代理教師兼代理學務主任、輔導組長之身分受僱於上訴人學校,非僅擔任代理教師,被上訴人除從事教學工作外,同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非屬上訴人編制內、單純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兩造間僱傭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被上訴人從 事學務或輔導工作具有持續性需要,自屬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0年1月31日在被上訴人不具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要件之情形,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9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5萬2460元、特休未休10日工資1萬1960元之本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已提出任職期間之打卡紀錄證明有加班之事實,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其加班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執行職務,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加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8萬47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