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洪裕鈞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鈞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劉冠均律師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許弘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招賢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經上訴人派任至大陸廈門建松電器有限公 司(下稱大陸建松公司)經營戰略中心擔任副處長。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簽署之切結書,並未拋棄開發績效津貼、特休未 休工資及退休金差額請求。依上訴人訂頒「開發績效評價及津貼給付基準修訂(案)」規定,開發績效津貼包括上司評價津貼及檢定津貼,被上訴人至大陸建松公司工作,屬PMX派遣,有「開 發績效津貼保留」規定之適用,且其從事與技術部門相關的技術內容為主的管理及助成類的工作,仍得領取開發績效津貼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又依上訴人100年4月1日修訂之「技術人員能力評價體制」第一章總則規定,開發績效津貼屬工資,是檢定津貼亦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於104年至106年特休未休工資共計27萬6498元,扣除上訴人已付部分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6萬7604元。關於外派人員之海外津貼,上訴人依中國大 陸長期派遣辦法(下稱長期派遣辦法)第8條,於被上訴人外派 期間按月給付海外津貼5萬5000元(包括職務補助2萬元、超時補助2萬元、生活補助1萬5000元)。其中「職務補助」係因「經營責任負擔加重」所致,與勞務提供之質量密切相關;「超時補助」係因「勤務時間差異」所發給,均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雖名為海外津貼,實屬工資,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1日歸建後,自同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留職停薪,同年10月16日退休時符合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實施之員工退休基準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 之期間為自105年11月17日至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1日至同 年月16日、106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6日,合計182日,被上訴 人退休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14萬4060元,乘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舊制退休金計算之44個基數,退休金為633萬864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484萬1320元,尚餘149萬7320元未給付 。長期派遣辦法第10條雖規定退休金計算基準,不含因長期派遣所衍生之科目,及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簽立之切結書約定「爾後,本人提出退休(職)申請時,有關退休金之給付,於派遣期間所支領之海外績效獎金不予列入計算」,將工資性質之海外津貼中之職務補助及超時補助排除於平均工資計算之列,均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所訂之員工退休基準中之退休金與優惠金係累加給付,而非擇一給付,被上訴人所領之優惠金數額,不得作為退休金之一部而扣抵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