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押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國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郭啟昭即弘光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 上更二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本息之訴(即法院准被上訴人以該數額本息為抵銷),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11月7日設立弘光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嗣於95年9月19日更名為被 上訴人),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陸續以股東身 分貸與被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3654萬2973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被上訴人僅返還2704萬456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3、4、6-9、12-28所示)等 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原審更二審撤回原先請求返還押租金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僅依追加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判命給付449萬8410元本息不利部分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僅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負欠上訴人借款債務已清償2704萬4563元。上訴人擔任伊董事長期間,就附表二編號1、2、5、10、11之金錢始終無法交待流向,有違其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該損害賠 償債權與本件借款債務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自95年1月5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陸續貸與被上訴人 款項共計3654萬2973元(如附表一所示),嗣被上訴人清償2704萬4563元(如附表二編號3、4、6-9、12-28所示),尚欠949萬84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附表二編號1、2、5、10、11之金錢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之與本件借款債務抵銷: 1.編號1之250萬元:弘光公司94年度分類帳所載有110萬元 無法銷帳,加上94年9月6日40萬元、同年10月26日50萬元、同年12月27日50萬元,總計250萬元無支出憑證及發票 ,而被列為暫付款。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說明並舉證上訴人有如何違反忠實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從主張抵銷。 2.編號2之102萬元、編號5之51萬元、編號10之300萬元:依另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慶守(上訴人岳父)間清償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28號確定判 決(下稱12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於95年3、4月間向周慶守及訴外人周維承(上訴人妻兄,下合稱周 慶守父子)分別借款410萬元(分兩筆260萬元、150萬元 )及150萬元,周慶守父子已交付借款。嗣由上訴人以編 號2、5之面額102萬元、51萬元清償周維承之150萬元借款,有存摺內頁註記「還周維承醫師借款」可稽,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編號2、5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開立 面額共469萬4876元之支票10紙,以清償所欠周慶守之借 款410萬元,則被上訴人帳戶所為編號10之轉帳300萬元,即與上開借款無關。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該金額轉帳至其個人帳戶,應有其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情事,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正當。 3.編號11之200萬元:被上訴人就負欠訴外人王金鳳之借款960萬元,開立面額共1106萬7667元如附表三編號7至26所 示支票20紙以清償本息,該類支票嗣均存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涉嫌侵占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確定。且依證人王金鳳證述,上訴人交付現金清償被上訴人所欠王金鳳之借款本息1000餘萬元完畢,王金鳳退還全部支票20紙等情。則上訴人將該類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兌領,當無兌領編號11之200萬 元支票供清償王金鳳之必要。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有未盡其忠實執行業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形,造成被上訴人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亦屬有據。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借款3654萬2973元,已清償之2704萬4563元,經上訴人同意附表一編號7至12⑴之1000萬 元債權劣後清償,則清償款項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6(共1430萬元)、編號12⑵(8萬元)、編號13-25(共1216萬2973 元),剩餘50萬1590元抵充編號7之部分等債權後,尚欠949萬8410元(即附表一編號7中之49萬8410元及編號8-12⑴), 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附表二編號10、11 之300萬元、200萬元後,為449萬8410元。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9萬841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追加)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廢棄發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即被 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之附表二編號10之300萬元、編號11 之200萬元)部分: 稽諸第128號判決理由欄㈦載述:被上訴人陳述上開向郭啟 昭股東週轉之股東往來300萬元,已於95年8月21日以『付還股東郭啟昭借款』之名義,匯還郭啟昭300萬元。被上訴人之 95、9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登載:公司向郭啟昭借款於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間,最高3202萬3733元,95年12月31日期末債權額為1404萬6211元,可知公司所稱於95年8月21日返還郭啟昭300萬元款項,應已包含於95年間其向郭啟昭借款返還共1797萬7522元之內等語(見原審更二卷㈢第328-329頁)。對照被上訴人於第128號判決陳述清償情節,與編號10之日期、金額一致,帳戶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承認清償借款之帳戶均同一(合庫活存0000000000000) ,金額與被上訴人其他承認還款之各筆差距不小,衡情被上訴人無誤認或誤載可能,是否編號10之300萬元即為被上訴 人於另案所述清償上訴人借款之300萬元?上訴人於事實審 一再主張:此筆300萬元係清償伊於95年2月17日所貸與之300萬元(見原審更二卷㈣第273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該筆轉帳與周慶守父子之借款無關,遽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嫌速斷。又查上訴人自承自被上訴人合庫活存帳戶提領編號11之200萬元(現金),固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1 頁)。然參以被上訴人於其對上訴人提出涉嫌侵占告訴之刑案偵查中,即將編號11之200萬元列入「歸還對上訴人借款 之明細」內(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080號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三編號11,見原審更二卷㈣第61頁;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113號處分書之附表二編號11,見同上卷㈢第207頁);至本件訴訟於原審 更二審仍為相同載述(見同上卷㈠第43、145頁),並有被上 訴人95年明細分類帳(第183頁)之摘要載明為「還郭啟昭 款」(見同上卷㈡第215頁)。上訴人雖有爭執,惟係否認伊 向被上訴人借該筆款項(見同上卷㈡第20、55頁)。究竟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以該筆款項「清償借款」之事實?該筆200萬元於95年明細分類帳記載「供還款」,是否在第128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95年間返還上訴人1797萬7522元之範圍?攸關上訴人應否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即以上訴人未合理說明,逕認其未忠實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進而謂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據,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1590元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借款949萬8410元未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 上開數額之50萬1590元本息,為無理由,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