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永堅、陳美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美曲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 一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0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於109年1月31日起接手負責查詢訴外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票據資料並匯報予主管之職務,其匯報方式係以電子郵件通知主管,上訴人並未規定電子郵件格式、不得以附件方式呈現。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依接手前手之方式及格式,以系爭電子郵件通報欣偉傑公司票據資料,已標註重要性高,並標示新增退票之資訊,再將記載通報拒絕往來內容之查覆單以附件方式寄出,則收受系爭電子郵件之主管洪正淑、陳少奕(投資開發部之副理、經理)、吳富禮(業務管理部之經理),於系爭電子郵件內文載明欣偉傑公司已累計退票5張,且均未有清償註記,即可知悉欣偉傑公司有遭拒絕 往來之可能,僅需點開附件,即可確認欣偉傑公司遭通報拒絕往來之事實,被上訴人並無隱匿虛報,故意違反風險通報之義務,而有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情形。針對欣偉傑公司已遭票據交換所揭露因存款不足通報拒絕往來,上訴人仍於109年3月30日撥款之作業疏失,被上訴人應負之責,未重於職司撥款職務之洪正淑、陳少奕,上訴人對彼等各記兩小過處分,然卻對撥款與否無審核權限之被上訴人記兩大過免職處分,難謂相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不合法。被上訴人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事通知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