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胡逸飛、國立臺灣大學、陳文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胡逸飛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張志朋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1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醫學院實驗動物中心之研究助理。上訴人多次於工作場合使用三字經或其他穢語之不雅文字,使其他同事之心理備感壓力,時任繁殖組組長即訴外人林昭信乃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於繁殖組組內會議中告誡上訴人不得使用三字經等不雅文字,惟上訴人仍自109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期間,以三字經等不雅文字、語詞指稱或 辱罵共同工作之訴外人李美玲、李○堯、張家宜及游中宜,有國立臺灣大學約用工作人員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6條第1項第6款第10目所定不聽合理指揮,經疏導無效,及同款第12目所 指品行不端之情事,實已影響並破壞被上訴人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難認上訴人主觀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召開院聘人員評審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5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 不合。李美玲、游中宜及訴外人林瑋柔、丁語慧先後於109年4月8日至4月29日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訴上訴人有職場霸凌行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召開人評會完成調查程序,始就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獲得相當之確信,其於當日決議終止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