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德昌、許阿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 上 訴 人 郭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阿椿余樹森 余權峰 余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宗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惟對起始時間陳述不一,且未舉證以明,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雖於第一審提出名為「朱金河」者於108年11月17日所簽「證人書」為證(見一 審卷第19頁),嗣於該審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不要 再問該證人(見一審卷第190頁),復於原審112年2月22日準備 程序陳述:108年11月17日(朱金河)證人書不再引用(見原審 卷第71頁),原審認上訴人捨棄是項證據,難謂有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