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燁紅實業有限公司、莊凱琳、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芳銘、峻逢有限公司、陳添財、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皓翔、東成工程行、顏圳成、新迅工程有限公司、張新訓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 上 訴 人 燁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凱琳 上 訴 人 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銘 上 訴 人 峻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財 上 訴 人 燦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皓翔 上 訴 人 東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顏圳成 上 訴 人 新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新訓 上 列六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蔡德倫律師 上 訴 人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4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 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將該工程分包予包含上訴人在內之下包商承作。長鴻公司於105年2月15日同意將其承攬系爭工程之一切債權於新臺幣1億6,186萬442元之範圍內讓與包含上訴人在內共88名債權人, 並於同年2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惟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於受 讓債權時已知悉該特約而非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亦未同意長鴻公司讓與債權,該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渠等各自受讓之系爭工程款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