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嘉聲、創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曾金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聲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創源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曾函請上訴人提供其民國103至109年度(下稱系爭期間)之財務報表供伊查閱,竟遭拒絕,影響伊之股東權益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其於系爭期間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必要之附註,下稱系爭財務報表)備置於其登記地址,供被上訴人查閱、抄錄或複製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始成為伊之股東,於系爭 期間並非伊之股東,復未證明其與伊於該期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與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嗣為避免股東經常藉抄錄「股東名簿」以困擾公司或其他股東作不法活動之情事發生,乃修正增加「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之要件,則股東請求查閱財務報表時,應僅須出具股東身分之證明文件,即屬提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自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而股份有限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本有接續性及連續性,且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基本資訊,攸關股東權之正確行使,對股東而言自具利害關係。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5日成為上訴人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系爭財務報表為上訴人應備置於公司之文件,則被上訴人檢具為股東身分之證明文件,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系爭財務報表,即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財務報表備置於其登記地址,供其查閱、抄錄或複製,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69年5月9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原規定:「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備置於本公司及分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嗣為避免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濫用查閱權,乃修正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 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準此,股東倘請求查閱其取得股東身分前之公司財務報表,自應依上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指定與其具利害關係之範圍為之。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3月15日始成為上訴人之股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復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非為伊之股東,應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請求查閱非擔任股東期間之財務報表等語(見一審卷第93至97頁;原審卷第281頁)。究竟被上訴人請求查閱系爭財務報表之目的為何?於其有何利害關係?系爭財務報表與之是否有關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查閱權,非無再予究明之必要。乃原審徒以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資訊,即謂股東可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