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加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許柏晧、祐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麗雅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 上 訴 人 許柏晧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上訴 人 祐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票、㈡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加盟祐昇國際旗下品牌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連同營業稅8萬4000元,合計176萬4000元之加盟金(下稱系爭加盟金),並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兩造約 定於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即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被上訴人同意伊在○○市○○區○○路000號之營業地點(下 稱中和員山店),經營「三良品茶PING TEA」品牌(下稱三良品茶)之加盟店。惟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被上訴人未揭露開始營運前首批原物料費用、最低原物料進貨數量之限制、需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復於加盟手冊將直營店65% 毛利率混充為加盟店數據,提供不實資訊詐欺伊,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規定之顯失公平行為,並違反公平交易法 (下稱公交法)第25條規定,致伊因錯誤及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思表示),復支出中和員山店之裝潢費用14萬9636元而受有損害。伊於109年3月10日以存證信函,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加盟金及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且其違反公交法第25條、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上開裝潢費用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㈠命被上訴人給付191萬3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之利息;㈡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㈢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下不論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反訴則抗辯:伊已撤銷系爭意思表示,系爭加盟契約無效,被上訴人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2019台北國際連鎖加盟大展春季展招募加盟店,上訴人表示有意願,伊法定代理人林麗雅將加盟相關資料供上訴人審閱及拍照,並逐頁說明加盟手冊內容,包括各項原物料清單及單價。伊依中友加盟店經營之經驗估算毛利率為65%,並非不實資訊,且伊無最低原物料進貨數量 之限制,雖訂有最低進貨量之表單,並未強制落實,亦無罰則,不影響上訴人經營成本或損益。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伊即將市府直營店108年4月16日之當日營業額、其他店舖最高及最低營業額、公司損益表等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至伊市府店及永康店觀摩,其基於自由意志為系爭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伊亦未施用詐術,上訴人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不合法。伊受領之系爭加盟金及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違反公交法第25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且因上訴人之違約,尚受有預期利益35萬1960元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契約有效期間,在中和員山店經營三良品茶加盟店。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於108年12月21日提前結束 營業,致伊受有30個月預期利益之損失計35萬19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以: 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偕同友人林佑星至被上訴人所設攤位了解加盟資訊,由林麗雅接待。兩造於同年5月18日簽訂系 爭加盟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同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 月20日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中和員山店經營三良品茶加盟店,上訴人給付系爭加盟金,並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結束中和員山店之營業各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 ㈡綜合證人黃羿甄、劉愛君、曹維鈞及林佑星之證述,佐以系爭加盟契約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至被上訴人攤位,由林麗雅接洽介紹並提供加盟手冊、物料價目表、加盟合約書供上訴人審閱拍照,並因上訴人說其有閱讀障礙,林麗雅於兩造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時,逐條告知契約內容,上訴人知悉三良品茶加盟店之經營項目,並知悉該契約第8條 第19款約定自購品項外之原物料及包裝、目錄、各類報表,應向被上訴人進貨,且開始營運前,被上訴人已先提供10萬元之首批原物料,贊助上訴人經營販售飲料,上訴人嗣後原物料不足時,始須支付追加叫貨之原物料費用,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揭露開始營運前及加盟營運期間,上訴人須購買之商品或進貨原物料之品項及價格,難認被上訴人未揭露開始營運前之首批原物料費用之資訊。被上訴人並無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2項之 顯失公平行為,及違反公交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雖被上訴人訂有最低訂貨單位表,其目的係在避免加盟業者經營期間貨量不足,且節省被上訴人之運送成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叫貨未達最低進貨數量時,並無處罰,另依上訴人所提用戶名稱為「明義」之Line簡訊內容,可見上訴人於108年12月 初訂購之原物料均未達最低進貨數量,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上訴人並無原物料最低進貨數量之限制。又加盟手冊營收損益參考表係林麗雅與黃羿甄共同依經營市府店之經驗,以毛利率65%計算加 盟店毛利,被上訴人之中友加盟店於107年7月開店2、3個月後之毛利率亦為65%,且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前,已 向林麗雅詢問市府店及永康、中友加盟店之營運狀況,林麗雅並提供營業報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雙方Line簡訊內容可稽,被上訴人於加盟手冊之損益參考表以65%計算毛利率, 並告知上訴人,難謂係以不實事項為詐欺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亦無受詐欺之情事,其以錯誤及受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受領系爭加盟金及系爭本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2 款及公交法第25條規定,亦無施用詐術,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支出之裝 潢費用14萬9636元,亦屬無據。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單方終止經營違反該加盟契約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依該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利益之損失 計35萬1960元(理由詳後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加盟契約內容,兩造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上訴人營業時間應不間斷,不得低於每天10小時經營中和員山店,始符合債之本旨,如有違反,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系爭加盟契約期限尚未屆滿,亦未經合法撤銷或終止,上訴人即於108年12月21日結束營業,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 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預 期利益之損失。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毛利彙總表內容,核算其自108年6月至12月期間,平均每月銷貨毛利為2萬68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以每月銷貨毛利1萬1732元計算預期利益之損失,應屬可採。上訴人自結束營業 起,迄系爭加盟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日止,尚餘30個月,被上訴人依預定計畫可預期之利益為35萬1960元。準此,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數本息,為有理由。 ㈣綜上,本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3636元本息、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5萬196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對命其給付35萬196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兩造於108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該加盟契約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固約定「本契約有效期間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民 國111年6月20日止,共計3年0月」,且依第4條約定,上訴 人須支付被上訴人168萬元(未稅)作為加盟金,方能成為 被上訴人之加盟商使用三良品茶商標經營中和員山店,且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返還加盟金一部或全部(見第一審卷一第34、35頁)。然第16條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加盟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實際經營時間(包含自試賣日起算)必須滿6個月以上,若不滿6個月即結束營業,乙方需賠償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見同卷第44、45頁)。果爾,依上開第16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得否解為上訴人僅須經營滿6個月以上,即得單方結束營業,並無必須經營滿3年之義務?原審未斟酌及此,逕謂上訴人於108年12月21日 單方結束營業,即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似有未合;其因而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預期利益之損失35萬1960元本息,尚嫌率斷。倘上訴人已無應負賠償責任或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及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均為無理由,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訴人單方結束營業,有不完全給付情事,就此部分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即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191萬3636元本息)部 分: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亦未受詐欺,其主張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加盟契約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加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加盟處理原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2款及公交法第25條規定,亦無 施用詐術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支出之裝潢費用14萬9636元,亦屬無據。原審因以上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1萬363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