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芳偉、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宜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ˉ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 上 訴 人 張芳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維根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店務人員,嗣於110年2月28日,私自拆取被上訴人之電腦硬碟,違反被上訴人公 司行政規章第五章第26條第7款不得任意破壞公司生財器具或據 為己有之規定。因上訴人前多次違反工作規則,破壞被上訴人內部紀律,加以上開拆取之電腦硬碟內存有被上訴人會員資料,足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造成相當危險,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被上訴人直至其前法定代理人賴孔勝於110年4月15日向上訴人求證後,始確信上訴人上開拆除電腦硬碟之舉動為竊取,於同年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未超過30日除斥期間。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即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上訴人110年間每月領取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2118元,係包括本薪2 萬4000元、其他加給2000元,及延班費6118元,計算上訴人110 年度13日特休未休之工資時,應以正常工作時間可得之工資即本薪及其他加給為限,不包括延班費,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延班費亦計入核算特休未休工資之基準內,再給付2647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5429元本息,及提繳659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不完備,或違反論理、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自明。該承認縱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2月7日變更為李宜桂,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李 宜桂承受訴訟,原審已於同年7月6日裁定應由李宜桂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3、27頁)。嗣李宜桂並具狀承認之前賴孔勝所為之訴訟行為(見同上卷第97頁),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程序之瑕疵即已補正,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