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呂孜理、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宏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呂孜理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惟未說明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被上訴人公開網站截圖(下稱系爭網站截圖)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及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事實。且系爭網站截圖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或為準備提出勞務通知之事實無涉,縱予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符合該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所主張系爭僱傭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確定判決誤認伊應向被上訴人在大陸地區所設立子公司即啟基(原判決誤載為啟碁)永昌通訊(昆山)有限公司下轄南京分公司(下稱南京分公司)服勞務,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本旨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所擬具員工異動辦法,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71條及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要求伊至原工作場所服勞務,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及法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南京分 公司既已同意解消借調,被上訴人即應回復伊在新竹總公司工作,乃原確定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違反民法第235條規定等語,均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