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何奕佳、黃淑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上 訴 人 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佳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淑時 柯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奕佳,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何奕佳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淑時、柯惠玲分別自民國80年1月26日、78年7月8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經營之 信誼高爾夫球場(下稱上訴人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分別於106年9月2日、108年7月30日自請退休。上訴人經營高爾夫 球場業,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兩造間存有勞僱從屬性關係,黃淑時、柯惠玲得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103萬7091元、100萬9549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淑時103 萬7091元,及自106年10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柯惠玲100萬9549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場地直接向擊球客人提供服務,並簽署「桿弟借用信誼高爾夫球場場地認同書」(下稱系爭認同書),由擊球客人直接將報酬交由桿弟自行組成之信誼桿弟管理委員會(下稱桿弟管委會)代收,並按期轉付桿弟,伊未曾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桿弟之排班出勤、指揮桿弟維護球場、晉級考核及獎懲、請假排班等事項,均由桿弟管委會負責,退休亦係向桿弟管委會提出,兩造間無僱傭關係,不得請求伊給付退休金。且黃淑時退休前6個月完全無 工作,平均工資為0元,柯惠玲於108年7月30日申請退休, 最後上班日為108年2月7日,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060元,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球場為運動場業,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黃淑時、柯惠玲分別自80年1月26日、78年7月8日起,於 上訴人球場擔任桿弟,需配合上訴人營業時間,依其規定時間上下班,於桿弟休息室待命,依上訴人指示前往球場提供來客服務,無從依個人意願挑選服務之來客。其請假需經上訴人出發站人員准許,晉級需經上訴人出發站人員評估工作表現、安排考試,且上訴人對於桿弟有懲處權限,需經上訴人同意任用始得至球場擔任桿弟,非由桿弟管委會自行決定是否錄用。桿弟雖成立管委會,處理桿弟服務費、傳達上訴人交辦溝通事項等事宜,然桿弟管委會聽從上訴人之指示,上訴人對桿弟之出勤、晉級、錄用,均具有管理或指揮監督權限,並有懲戒權,兩造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另桿弟須依上訴人指示從事拔草、颱風過後整理球場等非服務球客之工作,被上訴人與其他維護環境之約聘人員乃分工合作,共同維護球場環境,兩造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桿弟服務球客,為上訴人經營高爾夫球場所不可缺,其無權選擇服務對象,乃為上訴人之營業目的勞動。桿弟管委會或桿弟無權單獨決定、調整桿弟服務費金額,須向上訴人申請得其同意後由上訴人公告,上訴人對於桿弟收取報酬數額有決定、監督權限,不因係由櫃臺代收服務費轉入桿弟管委會主任委員帳戶再支付各桿弟,而認兩造間不具經濟上從屬性。是兩造間確存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黃淑時、柯惠玲分別自80年1月26日、78年7月8日 起,於上訴人球場擔任桿弟,分別於106年9月2日、108年7 月30日辦理退休,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黃淑時、柯惠玲分別於105年9月30日、108年2月7日之後 未到班,兩造就最後勞務時間至申請退休之期間係合意留職停薪。黃淑時、柯惠玲應分別以105年9月30日、108年2月7 日前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其月平均工資分別為3萬1427元、2萬8438元。黃淑時自87年12月31日至105年9月30日之工作 年資共17年9月又1日,退休金基數為33,可請求之退休金為103萬7091元,起息日為106年10月2日。柯惠玲自87年12月31日至108年2月7日之工作年資共20年2月又8日,退休金基數為35.5,可請求之退休金為100萬9549元,起息日為108年8 月30日。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黃淑時、柯惠玲103萬7091元、100萬95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留職停薪係使原本為繼續性契約性質之勞動契約處於暫時停止之狀態,勞工毋庸提供勞務、雇主亦毋庸支付工資。除育嬰留職停薪、服兵役、職業災害未認定前,有法令明文規定雇主不得拒絕(兵役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外,其餘留 職停薪事由雇主均保有准駁權。蓋雇主於員工留職停薪期間,應注意包括投保、復職、填補期間人力缺口及員工後續安置。是員工因個人因素請求留職停薪,必須申請雇主同意。查黃淑時、柯惠玲最後上班日分別為105年9月30日、108年2月7日,依序於106年9月2日、108年7月30日自請退休,分別長達半年至一年期間未上班,為原審所認定。其二人未能提出其請假證明,經法院函詢桿弟管委會,該會表示:黃淑時於彼時向委員會表示請休假後,就未到委員會呈送相關假單,也未有任何休假申請單;柯惠玲於該委員會之休假申請單記載108年2月8日起連續請病假,惟未檢附相關文件,有該 管委會之覆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289至291頁)。其二人似未向管委會或上訴人為留職停薪之申請。證人蕭美雲、謝千金亦證稱桿弟輪值、請假、休假均係依管委會組織規章第五、六點方式運作,原審亦同此認定,且其二人係向桿弟管委會而非上訴人申請退休,有桿弟退休申請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第149頁)。果爾,則其二人是否受上訴人之人事監督、管理,自待查明。乃原審未遑查明其二人不須上訴人同意之依據,逕謂長時未到班係兩造合意留職停薪,已有未合。倘其二人均未向球場申請,逕自長時間未到班,無懼上訴人予以解職,且上訴人之工作規則未規範桿弟之勞務給付方式(見原審卷第248至266頁)。柯惠玲與另77名桿弟於87年12月23日曾具名寫陳情函(見第一審卷第85至87頁),表示桿弟無庸打卡或簽到,僅需配合上訴人營業時間到班,於桿弟休息室等候、依序輪流上場服務球客,如納入上訴人正式員工,須依公司規定時間上下班,照公司薪資規定支薪,因桿弟收入較一般球場員工高,勢必影響桿弟收入及工作時間之自由,因此請勿將桿弟納為高爾夫球場員工等情。桿弟如未能到班,亦能請別人代班,非必親自服勞務。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桿弟管委會桿弟懲處審議、會議記錄、繞場津貼期報表、僱用契約、管委會會費帳冊、清理場地獎勵金憑證黏貼單等(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第225至240頁),桿弟之懲處係由桿弟管委會為之,懲處金額係交付予桿弟管委會之共同基金,非由上訴人收取,為原審所是認。又高爾夫球非常堅硬,球速非慢,遭擊中即易受傷,為維護客人及桿弟人身暨球具安全,故有一定之安全規範,其二人簽署之系爭認同書中亦慎重重申其旨。上訴人自需確認來場之桿弟具備相關知識及靈活度,並提供國際高爾夫規則及應習禮儀予以測試,其因此參與面試,及因桿弟在球場上危及客人安全,遭客人投訴,影響球場之商譽,其參與桿弟之懲戒,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上訴人聘有專人維護球場草皮及景觀,被上訴人為能順利服務客人取得報酬,於收取客人報酬下協助維護球道補砂與雜草剔除作業,在上訴人無償提供場地(見系爭認同書),嗣後由桿弟管委會給予獎勵金,若不予協助,上訴人亦無從懲處。似此情形,能否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從屬性?再查,被上訴人無固定底薪,以接待來客數計酬,其報酬係由被上訴人開立載明「桿弟服務費」之收據交付擊球客人,由來客繳交服務費至上訴人球場設置之收費處,先存入桿弟管委會主任委員帳戶,每期扣除共同基金(依服務之背袋數計算:18洞60元、9洞30元)後,再轉入桿弟個 人帳戶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訴人提出之發票、桿弟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年終獎金憑證黏貼單(見原審卷第37頁、第157頁、第159頁),上訴人向來客收取者,未包括桿弟之報酬,桿弟之年終獎金係由共同基金支出,非由上訴人發放。又證人沈秀梅證述服務費收多少係由桿弟管委會討論後跟上訴人公司申請,由上訴人公司公告收費標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76頁)。上訴人因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之要求,以上訴人就桿弟服務來客數有所統計,由上訴人代為將桿弟收入列冊通報國稅局,有國稅局高雄縣分局高爾夫球場桿弟(球童)所得徵課會議紀錄可按(見第一審卷第97至99頁)。該報酬不列為上訴人球場營業收入,財政部賦稅署亦不對之課徵營業稅等稅賦,能否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亦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