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王晴薇、蘇志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王晴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 訴 人 蘇志英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晴薇其餘上訴,及命上訴人蘇志英再給付、駁回其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上訴人王晴薇新臺幣捌拾伍萬零貳佰陸拾陸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王晴薇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蘇志英於民國71年3月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5年4月8日(下稱基準日) 起訴請求與蘇志英離婚,於110年2月17日經判准離婚確定。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449萬6,854元,蘇志英之剩餘財產為5,915萬8,900元,差額為5,466萬2,046元,伊得請求蘇志英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蘇志英給付伊2,605萬8,755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上開部分 判命蘇志英給付王晴薇205萬883元本息,蘇志英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王晴薇亦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蘇志英給付2,411萬8,519元本息(按:其中11萬647元本息部分係屬擴張)。第 二審判命蘇志英再給付王晴薇1,822萬3,624元本息,駁回蘇志英之上訴及王晴薇其餘上訴。王晴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蘇志英對其敗訴部分其中1,907萬3,890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蘇志英則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信義路房地)係伊、伊母親蘇許素琴、蘇許素琴之養女郭竹君共有,伊應有部分僅3分之1,其餘部分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蘇許素琴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敦北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與伊無關。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809萬8,70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僅為360萬1,852元。伊婚後之收入均由對造上訴人王晴薇管理,王晴薇利用管理之便侵占伊之薪資收入近2,100萬元,已有浪費財產情事,對於伊98年8月後增加之婚後財產亦無貢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其分配額為3分之1即120萬617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王晴薇請求1,822萬3,624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蘇志英如數給付,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王晴薇請求589萬4,895元本息、命蘇志英給付85萬266元本息之判 決,駁回王晴薇其餘上訴、蘇志英此部分上訴,係以:兩造於71年3月3日結婚,經法院於110年2月17日判准離婚確定。王晴薇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449萬6,854元。關於蘇志英之婚後財產,其現居住之信義路房地,於99年12月2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蘇志英、 蘇許素琴、郭竹君,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原因為買賣。蘇志英自承信義路房地係以蘇許素琴之系爭帳戶支付自備款、繳付房貸;而系爭帳戶於99年10月15日曾匯入923萬8,577元,該筆款項係來自王晴薇於99年10月15日代理蘇志英、蘇許素琴出售門牌號碼○○市○○區○○路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澄清湖房地)所得 之價金,該房地係蘇志英所購,蘇許素琴名義部分係蘇志英借名登記。澄清湖房地出售後之價金923萬8,577元匯入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嗣於99年10月19日、11月1日依序匯出460萬元、490萬元 ,支付信義路房地之自備款,可見購買信義路房地之自備款均來自蘇志英。蘇許素琴於99年10月25日以信義路房地向上海商銀辦理抵押貸款3,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系爭貸款自100年2月 起每月應繳本息至少28萬8,181元,蘇志英分別於100年3月、6月及7月匯款繳納貸款本息,並於102年5月6日提供信義路房地改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辦理抵押借款3,000萬元,其中2,489萬6,315元係清償系爭貸款至102年5月之 貸款餘額,足見信義路房地之大部分貸款亦係蘇志英所繳納。參以信義路房屋由蘇志英居住使用,蘇志英復能提供信義路房地全部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得高額款項,蘇許素琴死亡後,其名下信義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價值515萬7,995元,占其遺產總值2 分之1以上,由蘇志英以分割繼承方式單獨取得,王晴薇主張信 義路房地為蘇志英購買,蘇許素琴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為蘇志英所有並借名登記,堪信為真正,信義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應列入蘇志英之婚後財產。郭竹君未支付信義路房地之買賣價金,其名下信義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應係來自於蘇志英,而蘇志英當時與郭竹君關係親密,其將信義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為郭竹君所有,原因多端,難認為係借名登記,郭竹君名下之信義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不得列入蘇志英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蘇志英所有信義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為1,540萬2,240元,該房地全部之價值為5,283萬8,739元,扣除蘇志英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後為3,743萬6,499元,蘇許素琴應有部分之價值為1,871萬8,250元(計算式:37,436,499÷2),蘇志英所有信義路房地之價值為3,412萬490元(計算式:15,402,240+18,718,250 )。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蘇志英,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51萬7,058元,應列入蘇志英之婚後財產。蘇志英依序於102年6 月25日、10月28日、11月4日及105年2月23日自臺灣銀行黃金存 摺提領實體黃金1,866公克、1,990.4公克、995.2公克、777.5公克,價值合計714萬9,454元(下稱系爭黃金),其另於103年5月5日匯款250萬元予訴外人東京喜瑞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喜瑞公司),於同年9月1日向兆豐銀行增貸1,700萬元後,將其中800萬元匯至其之玉山銀行帳戶,購買日幣2,807萬2,424元,於同日匯款日幣2,818萬1,501元(折合806萬2,400元)予喜瑞公司(下合稱系爭匯款),均應視為蘇志英之婚後財產。蘇志英之婚後財產包含兩造不爭執之1,065萬61元、信義路房地價值3,412萬490元 、系爭帳戶存款餘額51萬7,058元、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0樓房地價值2,584萬7,640元、坐落○○市○○區○○ 段第12-24地號土地價值192萬4,959元、系爭黃金714萬9,454元 、系爭匯款1,056萬2,400元,合計9,077萬2,062元,扣除其婚後債務4,572萬6,194元,其剩餘財產為4,504萬5,86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4,054萬9,014元。兩造於98年10月間因蘇志英北上創業而分居後,蘇志英僅返家2次,王晴薇為全職之家庭主婦,操 持家務及照顧3名子女,對於家庭之貢獻度不亞於蘇志英,亦難 認其有先行分配剩餘財產、浪費婚後財產或毫無貢獻情事,其請求蘇志英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027萬4,507元,難謂無據。故王晴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蘇志英給付2,027萬4,507元,及自11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確定部分除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王晴薇於第一審請求蘇志英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605萬8,755元本息,第一審就該部分判命蘇志英給付王晴薇205萬883元本息,駁回王晴薇其餘2,400萬7,872元本息之請求,王晴薇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蘇志英給付2,411萬8,519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113頁、第117頁以下),其中11萬647元本息部分,係屬其於原 審所擴張,原審將該部分誤為上訴,復未於主文諭知駁回其擴張之訴,已有疏略。次查登記在蘇志英、蘇許素琴名下之信義路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合計3分之2,為蘇志英之婚後財產,登記在郭竹君名下之信義路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非蘇志英之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時,該房地全部總價值為5,283萬8,739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蘇志英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之價值自為3,522萬5,826元,郭竹君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自為1,761萬2,913元。乃未敘明蘇志英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之價值為1,540萬2,240元,蘇許素琴、郭竹君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價值均為1,871萬8,250元之法律上理由及依據,逕認蘇志英所有應有部分3分之2之價值為3,412萬490元(計算式:15,402,240+18,718,250),亦 有可議。又原審復認定信義路房地於99年12月2日登記所有權人 為蘇志英、蘇許素琴、郭竹君,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原因均為買賣,該房地係蘇志英出資購買,蘇許素琴、郭竹君均未出資,蘇許素琴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1係蘇志英借名登記,登記在郭竹君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非蘇志英借名登記。果爾,蘇志英出資購買信義路房地,將應有部分3分之1各登記予蘇許素琴、郭竹君之情境似無不同。乃先謂蘇許素琴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係蘇志英借名登記,繼謂郭竹君名下應有部分3分之1非蘇志英借名登記,先後論列不一,復未敘明所以為相反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詳細之理由,逕為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