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邱憲龍、三太一營造有限公司、陳玉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太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娟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高市梓官區嘉展路汰換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39萬元,工期為50日曆天,伊於管線開挖置換新管線後,可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Low Strength Material,下稱CLSM)做為自來水管線外部回填材料。伊於同年9月25日開工,同年10月6日提出CLSM送審資料(下稱系爭送審資料),表明「粒料使用再生粒料」回填,並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3377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第1.5.5節規定提送再生粒料之供料計畫書,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同意備查。伊於同年11月11日完工並將工作交付,詎上訴人於同年12月19日以伊使用焚化底渣,未提送再生粒料之供料計畫供審查為由,要求伊就已施作部分拆除重作,復暫停估驗計價,迄未辦理驗收。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 付333萬8008元,及加計自111年11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使用含有焚化底渣之CLSM,違反系爭契約補充文件即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說明書(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第2.1.3節之規定,且未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5.5節規定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即屬履約有瑕疵,經於106年12月19日函限期被上訴人改善,其未置理,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之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含底渣之回填材料路段至拆除重作完成為止,系爭工程未經驗收,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為○○市○○區○○路, 道路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系爭契約補充規定施作所使用之CLSM,應依據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3377章(即系爭施工規 範)之規定辦理,且其效力優先於系爭施工說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施工規範第1.4.2節對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再利用規定,其⑷項即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升格為環境部,下仍稱環保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同規範第2.2.4節關於粒料規定:「CLSM使用 之粒料…⑶再生粒料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再利 用規定或經笫三者專業機構驗證足以滿足工程需求者。」則系爭工程管線回填道路所使用之CLSM,得使用符合環保署所訂「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焚化再生粒料。另按同規範第1.5.5節規定:「使用再生粒料時,廠商應 提送相關供料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再生粒料產品履歷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驗證單位出具合格證明文件、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混合比例、建議供料稽核方式、相關試驗方法及相關工程性質等,提供使用單位審查核可後方可供料」,是施工廠商即應依系爭施工規範辦理。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25日開工,嗣因上訴人要求更換CLSM廠商,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6日提交廠商為億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炬公司) 之系爭送審資料予上訴人之大崗山給水廠,同年月11日經同意備查,系爭工程於同年11月11日完工並已交付工作,上訴人迄未辦理驗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送審資料包括CLSM供料廠商之公司資料、來源證明、試驗報告(包括粗、細粒料及粗粒料之SGS試驗報告)、品質保證、配比設計( 即CLSM配合比例設計表,下稱設計表)等文件,設計表之備註欄2.記載「粒料使用再生粒料」,是依系爭施工規範第1.5.5節規定,系爭送審資料僅欠缺「建議供料稽核方式」( 下稱稽核方式)一項。上訴人就此項欠缺原無異議,於106 年10月11日已同意備查。被上訴人施工之CLSM,係億炬公司以映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誠公司)提供之焚化再生粒料所產製,由映誠公司向當地環保局申報焚化再生粒料使用情形,出貨時當地環保局及顧問公司均派員跟車查核,因億炬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改由億炬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明益另設之象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象寶公司,108年9月26日停業前之董事為林明益)出具請款單及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經證人林明益證述明確,核與卷內象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請款單等相符。而映誠公司屏東廠出貨予億炬公司之焚化再生粒料,經向環保署申報之工程地點、使用單位、日期、車號等,均與象寶公司請款單之記載相符等情,亦有焚化再生粒料使用情形列印結果、環保署111年10月20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及 人員資料可稽,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CLSM,即為億炬公司以映誠公司屏東廠之焚化再生粒料所產製,而非焚化底渣,並與系爭送審資料之內容相符。又系爭送審資料原欠缺之稽核方式,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補充提出之內 容符合環保署所訂「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由垃圾焚化廠及再利用機構進行檢測,焚化再生粒料之用途為CLSM者,其申報之執行者為供料機關、加工再製機構或清運者(詳見該法規㈠、㈡、㈡及附表五),非工程單位。 被上訴人另補提仲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環保署認可環境檢測機構環署環檢字第131號)於106年4月7日採檢映誠公司資源化產品(含粗/細粒料)之重金屬、戴奧辛、氯離子 含量等樣品檢驗報告,亦即被上訴人就CLSM中所使用之焚化再生粒料,已提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驗證單位所出具之合格證明文件。是以被上訴人就其使用焚化再生粒料一事,經於111年11月25日補正供料計畫書欠缺內容後,已符合 系爭施工規範第1.5.5節規定。此外,上訴人自承,如被上 訴人提出之供料計畫書上有載明粒料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筆錄所載焚化底渣核屬誤載),仍會准予備查核可使用,其係於106年10月12日環保署召開之會議中說禁用焚化再生粒料 ,彼時被上訴人已將焚化再生粒料使用於系爭工程之回填,若被上訴人據實申報,其實不需要拆除重做等情。則系爭工程之CLSM使用焚化再生粒料,符合環保署相關法規,系爭送審資料之配比設計表已記載「粒料使用再生粒料」,經上訴人同意備查,被上訴人以之回填道路,完工後,兩造復不爭執於107年3月7日兩造會同採樣送驗結果符合環保署「垃圾 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被上訴人亦已補正原欠缺之稽核方式,是系爭契約已無第5條第1項第4款第2、5、6目約定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之情形,上訴人自有給付估驗計價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原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辦理驗 收,上訴人迄未為之,核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之屆至,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於111年11 月25日屆至。兩造復不爭執於扣除有價材料折價費、違約罰款、已付估驗款、保固保證金、乙類罰款後,上訴人應給付估驗計價款333萬800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給付333萬8008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事實之取捨、認定及契約之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依系爭契約補充規定,系爭施工規範第1.4.2⑷及2.2.4節規定,CLSM得以符合環保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之焚化再生粒料為使用之粒料,該焚化再生粒料非焚化底渣。兩造於107年3月7日會同就系爭工程之CLSM採樣送驗,結果符合環 保署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附表二所訂焚化再生粒料環境標準,復為上訴人所同意備查外。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送審資料亦已記載粒料使用再生粒料,難謂被上訴人有未據實申報之情事。系爭送審資料又已具備供料計畫書之實質內容,雖於建議供料稽核方式或再生粒料之合格證明文件等於履約程序上有所欠缺,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 予以補正,不復有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及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是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契約後附施工不良及違約情形罰扣款分類表項次6規定,要求被上訴人 拆除重做可言,而應依約驗收。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未盡調查或與卷內契約約定不符等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