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施有長、張育涵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施有長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育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以伊交付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為擔保,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75萬元、185萬元、275萬元3筆未還,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6年度 司促字第3908號、第4042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下分稱第3908號、第4042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合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然系爭支票係伊介紹訴外人王建權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背書,兩造間無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之借貸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伊先前交付附表三所示44張支票及票款共計6035萬元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交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支票及票款共計4185萬元作為償還之用,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均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第404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第3908號支付命令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5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第一 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4日 止,陸續向伊借款,金額共計5535萬元,嗣兩造結算上訴人積欠借款金額後,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伊交換先前簽發之票據,做為借款之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僅交付附表三編號6至11、13、15 、18、19、21至27、29、32至36、39、42、43所示26張支票票款共計3900萬元,編號6至11所示支票及票款900萬元非清償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其餘18張支票票款共2135萬元未交付伊,伊未投資或借款予王建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為國中同學,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持附表一編號4支票,聲請核發第3908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訴外人欣可麗企業有限公司應向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持附表一編號3支票聲請核發第4042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185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持附表一編號1、2支票聲請核發第5323 號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275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上訴人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而告確定。 ㈡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經上訴人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給付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已將附表二編號10至32所示支票及票款共計4185萬元交付上訴人,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不爭執,核屬自認。上訴人嗣以上開支票及票款係被上訴人之還款,而撤銷自認,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且上訴人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償還其他消費借貸之債務款項,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上開自認,兩造間存有該4185萬元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44張支票及票款共6035萬元作為清償之用,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中編號13、15、18、19、21至27、29、32至36、39、42、43所示20張支票及票款共3000萬元部分,係清償前開4185萬元借款債務。至編號6至11所示6張支票之發票日均在上訴人104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前,難認上訴人交付該6張支票及票款共900萬元係清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4185萬元借款債務;其餘18張支票票款共2135萬元之票款兌領人,均非被上訴人,與借貸關係通常由貸與人直接交付借用人之商業慣例悖反,證人即上開支票兌領人羅宥凱、林佳論、侯良泓、張士哲、李美燕、張雅琁之證詞,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被上訴人前開支票,難認上訴人有以該18張支票及票款共2135萬元清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又附表三支票影本下方雖蓋有「張育涵」之印文,縱該「張育涵」之印文係真正,然無隻字片語提及該等支票係由「張育涵」簽收之意,應係被上訴人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再由上訴人交付支票予證人羅宥凱、林佳論、侯良泓收受,方符常理,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在其餘附表三支票下方用印簽收,其主張業已交付被上訴人其餘附表三支票,難認屬實。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附表二編號10至32支票及票款共4185萬元之時間為104年5月12日至105年6月24日,屬105年1月底之前者為編號10至26支票,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範圍應僅及於附表二編號10至26支票及票款共3285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指定清償順序,附表二編號10至24及編號25中之15萬元,共計3000萬元部分已清償,編號25中之135萬元及編號26 之150萬元,共計285萬元尚未清償。第3908號、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乃本於兩造間借貸關係,非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及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否,均非所問。 ㈥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第3908號支付命令所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第532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均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故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予以否認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對票據債務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兩造結算上訴人所積欠借款金額後,為上訴人持以交換先前所開立之票據而簽發,僅做為借款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關係,伊未依據票據關係請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額與系爭支票票載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既抗辯其對上訴人存在如系爭支票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謂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已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4日聲請核發第3908號支付命令,係主張其對上訴人存在附表一編號4支票票載金額2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同年9月27日聲請核發第5323號支付命令, 係主張其對上訴人存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票載金額合計27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均未提及附表二、三之支票, 亦無關於兩造結算借款之內容(見各該支付命令影印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被上訴人對王建權之消費借貸關係,並否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與兩造間附表二、三所示支票有關(見原審卷第230至234、245頁),則被上 訴人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所謂27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究何 所指?兩造是否有為借款結算?被上訴人所陳借款結算是否與兩造間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票載金額所示消費借貸關係相關?倘借款結算與兩造間附表二、三所示支票相關,如何計算而得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凡此攸關被上訴人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與否之判斷,原審未使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陳述原因事實及舉證證明,並詳加調查審認,遽以附表二編號10至26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5年1月底前,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為該等支票及票款3285萬元部分,並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