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鄭小郎、林志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人間美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小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謙 林玉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 度上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林玉靜、林志謙均為人間美村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地下2至4樓之停車位,編列為○○市○○區○○段2470建號;其餘公設則編 列為同段2471建號,系爭大廈地下2樓之子母車位共有6組,子車位均為建商所劃設,須藉由前方之母車位 進出,無獨 立進出通道,依張貼在系爭大廈地下2樓電梯間之停車位標 示圖(下稱系爭標示圖)所示,權狀登記號碼33(權利人為林 玉靜)對應之停車位證明卡編號為39、40;權狀登記號碼35(權利人為林志謙)對應之停車位證明卡編號為35、36,且上 開編號40、36車位(均為子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均編列在2471建號內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酌兩造之陳述,證人即地政士蔡榮蘭之證述,系爭標示圖、系爭大廈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訴外人凌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林玉 靜之前前手)與系爭大廈起造人美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之買賣契約、另件承購戶預約單等件,並參照被上訴人所有2471建號應有部分比例,堪認系爭大廈之2471建號建物,已由全體承購戶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因繼受前手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是其等請求確認就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存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