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吳樹欉、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廖堅志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吳樹欉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 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為同段0000、0000-1、000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實施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區)內,為被上訴人會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召開第17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作成將系爭重劃區內坐落同區○○段0000地號 等18筆抵費地(下稱系爭抵費地)處分予其法定代理人廖堅志及訴外人林茂長(下合稱廖堅志等2人)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 ㈡被上訴人107年5月9日第2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 地面積應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本重劃區所屬都市計畫無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計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未就土地權屬特殊情況設有規範,應適用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 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即符合面積資格者經 選任或擔任後,因故不願擔任、違反法令、死亡或經會員大會解任,致不足理事、監事人數者,其補選之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查訴外人黃麗齡於第2次會 員大會當選為理事時,所持有之土地面積為49.58平方公尺 ,惟其係因被上訴人原有4名理事辭任,經第2次會員大會補選出任為理事,本可不受上開最小建築面積限制,其當選自屬合法。又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理事會決議應有理事人數4分之3以上出席,且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被上訴人補選後理事為廖堅志、吳金月、呂藍平、陳麗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8人,系爭理事會經廖 堅志、呂藍平、廖惠、陳春雄、施怡舟、黃麗齡6人出席, 業據證人陳春雄及列席之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市政重劃科科員王英貴證述在卷,上訴人主張該次理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尚無足取。 ㈢次查,上訴人以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第2 目、第2項規定,違反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71號、原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上訴人主張系爭章程上開規定為無效,自難憑採。又林茂長為被上訴人之出資人,共出資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另廖堅志與以其名義出資之多位出資人 共出資9,798萬6,405元,並協議由廖堅志出面接受系爭抵費地抵償,有匯款單、出資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等可稽。系爭理事會自得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第2款第2目作成系爭決議,將系爭抵費地處分予廖堅志等2 人。又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社員對於總會決議事項,因 自身利害關係而有損害社團利益之虞時,該社員不得加入表決,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決權。系爭理事會有6名理事出 席,依系爭章程第8條第2項規定,經出席理事人數3分之2以上即4名理事同意,即得為有效之決議。系爭理事會經扣除 有利害關係之廖堅志後,仍有5名理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 自屬有效。 ㈣綜上,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之訴): ㈠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見一審卷二第91頁、一審判決第6頁),另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就第17次理事會(即系爭理事會)係撤銷或無效,就由鈞院斟酌;…主張應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不同意上訴人上開更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308頁)。則上訴人備位聲明於第二審有無異動?是否屬訴之變更?及變更是否合法?原審就此未為任何說明,已嫌疏略。而原審係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竟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於法亦有未合。 ㈡次按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為集體私法契約關係,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為自辦市地重劃之特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 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且因重劃程序繁複,期程冗長,為使重劃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同時兼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106年獎勵重 劃辦法第10條第7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6條規定,重 劃會之章程應載明出資方式、財務收支程序及財務公開方式,並得由理事會代為申請貸款;及土地所有權人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或實施平均地權基金申請低利貸款,並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之方式,委由理事會向民間募資。同辦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第8款、第5項規定,會員大會有修改章程、審議預算及決算、審議抵費地處分之權責,並得決議將審議抵費地處理之權責,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會員大會自得依上開規定,於章程訂定委由理事會向民間募資及處分抵費地予出資人之程序。 ㈢查廖堅志、林茂長出資金額各為9,798萬6,405元、3,900萬元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規定:「本重劃區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償還方式如下:…二、償還方式:㈡由收取繳納之差額地價及 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見一審卷一第89、91頁),似見被上訴人所需開發費用,得以核定重劃後地價計算折抵之抵費地面積登記予出資者,以為清償。而陳春雄證稱:當時地主都沒有出錢,只有廖堅志等2人出錢…理事長(即廖堅志)稱錢係廖堅志等2人拿出來,到底是不是這樣,伊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09、410頁),似未提及其自己有出資;又廖堅志於另案臺南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1780號給付價金事件證稱:(現在…重劃會…投資 人有…)宇城公司(即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400萬元、立 埕公司(即立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750萬元、鄭俊杰350萬元、陳嘉得3,000萬元、崴名公司(即崴名投資有限公司) 加凱博公司(即凱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凱博公司)約5、6,000萬元,其餘係伊出資等語(見一審卷一第599頁),並無林茂長出資之事實;且其證稱出資金額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資表記載出資金額為廖堅志9,798萬6,405元、陳又維(含陳春雄、陳麗香)2,490萬元、崴名公司1,215萬元、凱博公司(含蕭惠芳)1,665萬元、蔣安仁(含蔣品蔓、莊蕙謙 )2,745萬元、林茂長(巨暉、清景麟)1億0,996萬3,440元(見原審卷二第61、127頁);暨系爭聲明書記載:陳又維 出資3,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等語,均不相符。另系爭決議所附抵費地出售清冊「出售金額」欄所載廖堅志、林茂長承買抵費地價額經計算後似各為1億1,461萬8,235元 、3,176萬3,440元,其中廖堅志承買總價額似遠逾原審認定其出資金額9,798萬6,405元。則系爭重劃區之出資人為何人?其出資若干?如何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計 算折抵之抵費地及出資?上訴人主張林茂長非出資人,系爭理事會決議處分登記與廖堅志等2人之抵費地總價值,超逾 其出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至219頁),是否毫無足取?對於系爭決議作處分系爭抵費地,是否符合其章程上開規定,所關頗切。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系爭聲明書,認定廖堅志等2人出資金額及系爭決議符合系爭章程規 定,亦屬速斷。 ㈣再查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重劃區所需 開發費用,由理事會籌措支應;其籌措及償還方式如下:一、出資方式:㈠由理事長或理事尋求出資者後召開理事會決議」(見一審卷一第89、91頁),似見被上訴人所需開發費用,由理事長或理事尋覓出資者後,應經理事會之決議;又系爭理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一:審議本重劃區抵費地處分事宜。說明:⒈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14條規定,召開 理事會審議抵費地處分事宜。⒉相關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詳抵費地清冊及位置圖,提請理事會審議。…決議:1 .經出席理事6名同意…照案通過」(見一審卷一第107頁), 似未記載該理事會決議廖堅志等2人之出資。另證人王英貴 證稱:印象中該次會議未討論林茂長之出資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59頁)。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理事會未曾 審議出資人及出資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77頁),攸關被上訴人理事會是否決議向廖堅志等2人籌措資金,及 系爭決議將系爭抵費地處分予該2人,是否符合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非無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可議。末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並未提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二第307 頁)。原審認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是項規定,亦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上訴人先位之訴): 按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理事及監事個人於擬辦重劃範圍重劃前所有土地面積應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106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 係因○○市○○○區之理、監事會,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 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而為之規範,應認重劃區內會員於理事或監事選任或補選當時,持有符合法定最小面積之標準者,即具有被選任之資格。查系爭章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會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本重劃區所屬都市計畫無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故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計算,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黃麗齡於第2次會員大會補選為理事時 ,其所有土地面積大於49平方公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是黃麗齡所有系爭重劃區土地面積,符合106年獎勵重劃 辦法第11條第3項本文及系爭章程第6條之規定,其參與作成之系爭理事會決議,無未達法定人數而不成立之情形。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洵屬無據。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