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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吳青蓉許紋華賴惠慈蔡和憲林慧貞

上訴人
林群翔
上訴人
林明玲
上訴人
林珊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訴人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上訴人
林麗貞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沛頌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鈞律師
上訴人
林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6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林麗雅、林麗貞(下合稱林麗雅等2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上訴之林盛文(與林麗雅等2人合稱林麗雅等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下合稱林群翔等3人)主張:坐落○○市○○區○○段0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林麗雅等2人以:系爭土地為同小段338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占地面及其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林麗雅另以:倘認得以分割,應由林麗雅等3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以金錢補償林群翔等3人,否則應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林盛文則未作聲明或陳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林群翔等3人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係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上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65使字第0521號使用執照,為林群翔等3人共有,倘分割系爭土地未使法定空地與建物本身占地分離,即不違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不屬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林群翔等3人得請求裁判分割。審酌系爭土地屬臺北市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可建築用地,位於精華區,而金元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載明適度整合鄰地共同開發為宜,整合後面寬未達16公尺之容積率為225%,面寬超過16公尺之容積率可達400%,若日後鄰地開發完成後,系爭土地難以單獨開發;兩造關係不睦,有多筆共有不動產涉訟,對系爭土地使用、未來規劃、鄰地整合等項,意見大相逕庭,將系爭土地分歸林群翔等3人,日後經濟效益較低,補償金僅以容積率225%計算,而林麗雅等2人提出廣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錄公司)積極整併同小段含系爭土地在內共計14筆土地,容積率400%之方案,則分給林麗雅等3人,可加入鄰地重建,但系爭房屋難以保留,因此兩造之原物分割方案未盡周延,倘採取變價分割,透過市場機制反映系爭土地價值,避免補償金過低之疑慮,以其資力無虞,均可出價參與標買或享有依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購權,故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尚不能僅因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又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之金錢補償既屬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法院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查系爭土地屬臺北市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可建築用地,可適度整合鄰地合併開發使用,至容積率則依整合後面寬是否達16公尺而有差異,且系爭土地本身未達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8公尺,倘日後鄰地開發完成後,系爭土地難以單獨開發,為原審所認定。而林群翔等3人對於林麗雅等2人所陳:廣錄公司積極整併同小段共計14筆土地等詞,及提出之說明會簡報資料,係以:鄰地的都更是否會通過不確定,這只是一個提議而已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302頁),佐以前開簡報資料,現僅同小段1013、1018地號土地通過申請案(見原審卷第307至309頁、第313頁);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及所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系爭建物臨○○路,位於○○路與○○○路2段交會口附近,生活機能便利,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6、52頁),似見林群翔等3人係認廣錄公司能否獲得前開14筆土地所有人同意提供土地參與都更,能否順利推動,有待評估,此種情形,能否謂兩造對系爭土地使用、未來規劃、鄰地整合等項,意見大相逕庭,及以此衡量系爭土地原物分歸林群翔等3人,或原物分歸林麗雅等3人,其日後經濟效益高低?已非無疑。又參諸林群翔等3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85分之82,合計285分之246,遠甚於林麗雅等3人公同共有之285分之39,且一再陳明為避免房屋拆除,求為將系爭土地分歸己造,以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他造等語,林麗雅等2人則以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同小段共計14筆土地可順利整併為由,對於系爭估價報告書之補償標準為爭執,此種情形,是否不得由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而就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以合理之價格補償,必採取變價分割始得避免補償金過低?亦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僅因兩造立場對立,各執己見,即遽採變價分割,不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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