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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

上訴人
張學禮
上訴人
張學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上訴人
錦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綜合共有人所陳,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地籍清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使用分區證明書,地政事務所、都市發展局及地方稅務局函文、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照片、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業務申請書、百達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買賣價金帳戶交易明細及往來帳戶資料等件,參互以察,佐以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上訴人所引本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等判決,核與本件個案事實相異,不能援引。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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