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洪義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 上 訴 人 洪義恩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葉怡彤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昇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入股訴外人泰興冷藏有限公司(下稱泰興公司),陸續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而泰興公司之負 責人徐麗姿已自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縱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託將系爭投資款轉交徐麗姿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投資款轉交徐麗姿,顯已完成受任事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轉交系爭投資款為由,主張終止該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無據。又 徐麗姿因上訴人要求自泰興公司退股,乃代表泰興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退還系爭投資款。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由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系爭退股協議,上訴人主張依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