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許傳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許 傳 吉 許廖春花 許 麗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英 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瑩星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瑩 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0條約定,雙方如欲變更契約內容,須以書面為之。另系爭切結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字樣及公司大、小章,不能僅憑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代為撰寫,遽謂已獲被上訴人同意,難認系爭切結書有變更系爭契約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既已於委託銷售期間,找到 願以委託銷售價格每坪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價購者張勝發 ,應認已完成仲介,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與張勝發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按實際成 交價1%,給付服務報酬。因上訴人拒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取得本件服務報酬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請求上訴人給付675萬54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不當情事,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