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溢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世隆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 上 訴 人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隆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凌天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鈞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共同投標「金門、 連江、澎湖三離島地區救護航空器駐地備勤及運送服務計畫」採購案【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代辦,下稱系爭採購案】,約定由伊負責金門地區,被上訴人負責連江及澎湖地區之業務,日後請款金額占比為伊33.25%、被上訴人66.75%。嗣伊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金門及本島地區之航空站地勤作業(下稱系爭地勤作業),並為此先於同年6月15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 書,調整請款金額占比為30%、70%,再於107年7月簽立補充協議書調整為29.032%、70.968%,且約定伊每月收到款項後,應於次一工作日將差額0.968%款項匯交被上訴人。伊已依約匯交該差額款項,惟被上訴人並不具辦理地勤業務資格,實際亦未代辦系爭地勤作業,因以起訴狀繕本解除系爭地勤作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7年8月1日 起至110年1月止按請款差額0.968%所溢付之代辦費新臺幣(下同)862萬2292元;又該地勤作業之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賠償該費用;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返還;另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偽稱具有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使伊陷於錯誤而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伊於110年5月17日收受律師函始知此情,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開補充協議書關於請款比率調整之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費用等情。爰依前開規定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62萬2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48萬9186元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請求如上,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伊投標前已告知不具民用航空運輸業資格,上訴人無因此陷於錯誤,不得撤銷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兩造約定占比金額均包含自辦地勤作業在內,無伊應提供系爭地勤作業之約定,後因雙方所負擔成本差距過大,始於107年7月簽立補充協議書調整比率,並約定取款後上訴人應將差額0.968%款項匯交,伊依約收受,無溢收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先後簽有各式協議書、承諾書,及約定分配比率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暨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止 ,給付被上訴人請款差額0.968%共862萬2292元之事實。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就系爭地勤作業由被上訴人辦理,其以請款差額0.968%為報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稽諸兩造106年6月15日簽立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條、107年7月18日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3項第2、3款,及107年7月補充協議書第1至3條,並無系爭地 勤作業由被上訴人負責之約定,且補充協議書約明請款金額分配比率為上訴人29.032%、被上訴人70.968%,上訴人按106年6月15日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比率30%請款後,應將差額0.968%款項匯還被上訴人等情,及依證人即上訴人航務協理柯 丁福、專案經理王正安之證述,可知兩造並未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辦理地勤作業達成協議,107年1月16日及23日會議報告單關於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執行地勤業務,上訴人另行與被上訴人協調經費百分比之記載,係上訴人內部所製作,並非兩造於該會議達成之結論,且參兩造於執行系爭採購案已逾1年, 而於108年9月11日、12日簽立之承諾書及協議書,除再次確認107年7月所簽補充協議書議定之分配比率,並無被上訴人應負責金門地區地勤作業之約定,更以該期間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未為其辦理地勤作業乙事,請求重新分配金額或拒絕給付差額,有悖於常情。 ㈢證人即上訴人飛行機師及訓練部經理朱國明並未參與比率調整部分,且所證稱關於臺灣端之地勤作業由被上訴人負責,係單方聽聞上訴人原負責人轉述,不足據為認定雙方有地勤業務交由被上訴人之合意;被上訴人106年8月11日天財字第00000000號函係其單獨回復衛福部之內容,不生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效力,衛福部將之列入系爭採購案契約文書內,乃為日後該部得依所載30%、70%比率辦理兩造請款,以避免金門地區決標價格占決標總價比約33%之適用疑慮,況該函文之說明亦與實際分配 比率不同,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總凃吉榮、總經理李正文亦證稱該函係為回復衛福部詢問所作的說明,而非雙方之協議。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有上訴人給付0.968%差額之款項,被上訴人為其負責地勤業務之合意。 ㈣參衛福部第二次採購評選委員會議紀錄,招標並無限制廠商需為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柯丁福證稱兩造於107年1月16日針對地勤處理未達成協議,但未反對由被上訴人取得地勤業務許可來自辦地勤業務等語,可徵上訴人於當日已知悉被上訴人無取得地勤業務許可,自不得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而撤銷於107 年7月簽立補充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上訴人將所分配比率0.968%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其代辦系爭地勤作業,及其受詐欺而訂立補充協議等情,均無可採。從而,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2萬2292元本息,為無理由。 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 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所得,認兩造間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上訴人依約給付差額0.968%即862萬2292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有約定係以該差額作 為其委請被上訴人代辦系爭地勤作業之對價關係存在,因以上述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與所用證據,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末查,原判決案由欄將上訴人減縮聲明誤載為訴之變更,應由原審另行裁定更正之,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