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宇宏、劉啟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啟偉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蘇家玄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購買臺北市○○區○○街000號7、8、9樓建物,及坐落之同區○○段 0小段442地號土地(下稱44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綜觀兩 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內容,證人李嘉峻、錢冠勳、施孝龍、卓志強之證言,及買賣契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未約定被上訴人塗銷442號土地 所設定之108年10月24日文山字第12719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後,上訴 人始負有給付完稅款之義務。上訴人未依買賣契約第15條第3項 約定,於109年4月20日前給付完稅款288萬元,經被上訴人定期 催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現已塗銷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塗銷,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及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0萬元本息,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現已塗銷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塗銷,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