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償。被繼承人丁○○ 與原審共同上訴人丙○○原為夫妻,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丁○○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遺產,與丙○○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該遺產非丁○○於婚 前取得,或因繼承或受贈而無償取得,均屬應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依兩造不爭執事項,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以觀,可見丁○○與丙○○之剩 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852萬5,546元。綜合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與丁○○之錄音對話譯文內容,參互以察,堪認丁○○、丙 ○○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丙○○得 本於配偶身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426萬2,773元,且先於遺產分割時扣償。從而,丁○○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法分割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82、274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5、327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79號裁判意旨,各係就 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