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顏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顏 差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鄭敦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温文雅即花蓮中山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 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任被上訴人居間仲介銷售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等3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 託售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被上訴人若居間仲介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成交價額3%之服務報酬420 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第一審共同被告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美公司)於108年7月19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上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其後上訴人與璽美公司間發生履約爭議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仍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居間報酬,爰審酌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未逾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之仲介報酬以成交價金6%為上限,且被上訴人因居間仲介銷售系爭土地花費可觀之時間、勞務、金錢,其請求約定之服務報酬並非過高,無酌減之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