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邱景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上 訴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劉昱玟律師 王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彭惠筠律師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淑茵授權訴外人許家菁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所簽發,嗣受款人即訴外人李丞軒(原名李世揚,原為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清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借款本息債務,而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該本票為李丞軒、蘇淑茵事後偽造,其與被上訴人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不得以欠缺原因關係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雖李丞軒、蘇淑茵違背忠實執行事務簽發系爭本票遭法院判處背信罪刑,然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惡意受讓,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3條規 定,由上訴人當時之監察人代表為之始為有效乙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亦不得斟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