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明梵即榮太工程行、廣億建設有限公司、羅守泓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 上 訴 人 邱明梵即榮太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守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4月間承攬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段37號旁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泥作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補簽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當月應計價之工程款於次月5日請款、30日給付。詎伊於105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款同年11月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9萬6,684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69萬6,846元;伊於106年1月及3月依序 請款105年12月工程款121萬766元(已加計前期暫扣款80萬465元)、106年1月工程款139萬4,865元(已加計累積暫扣款24萬7,661元),亦遭拒絕。被上訴人並於106年2月22日通 知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伊前揭工程款121萬766元、139萬4,865元,及工程保留款84萬5,445元,暨賠償伊預期利益之 損害29萬7,283元等情,依系爭契約附件五計價方式及付款 辦法(下稱系爭付款辦法),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74萬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判決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12月工程款121萬766元 、106年1月工程款134萬4,234元、工程保留款84萬5,445元 、預期利益損害賠償14萬1,632元,扣除清潔費9萬6,583元 後,命其給付344萬5,49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牆壁空心、膨拱之瑕疵,伊多次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無效,已嚴重延宕工程進度,伊得拒付工程款,且於106年2月22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及預期利益之損害賠償。倘認其仍得請求給付,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自行僱工修復室內瑕疵費用141萬355元及賠償伊因外牆瑕疵所受損害582萬8,490元,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承攬系爭工程,於同年12月22日與被上訴人補簽系爭契約,約定實作實算,當月應計價之工程款於次月5日請款、30日給付。上訴 人於105年12月就同年11月完成之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款369萬6,684元,被上訴人實際給付269萬6,846元;上訴人於106年1月就105年12月完成之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款121萬766元,被上訴人僅同意先發放部分款項,上訴人拒絕受領,並以被上訴人遲未付款為由,自106年2月9日起停止施工,及於同年3月就1月完成之工程向被上訴人請款141萬3,563元,被上訴 人迄未付款,並扣留系爭工程保留款累計84萬5,445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於105年11月、12月施作之工項 及數量已經被上訴人之工務副理林彥穎確認,並製作估驗計價單及簽名為憑;上訴人於請款單所載106年1月之施工數量亦經繼任為被上訴人工務副理之林文中會勘協調後承認;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再抗辯上訴人施工數量有短少情形。則上訴人據以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含11月暫扣 款)、106年1月工程款依序為121萬766元、134萬4,234元,再加計工程保留款84萬5,445元,共計340萬445元,應堪採 取。至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以上訴人自同年2月9日起未進場施工,致系爭建物新建工程嚴重落後為由,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與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2款、第13條第1款約定之解約事由不符,亦與民法第511條定作人終止契約有間, 上訴人不得依該法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預期利益損失14萬1,632元。又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認為系爭建物之屋頂層、中間各樓層樓梯間及地下層等空間部分泥作工程有「牆面空心」、「粉刷面與結構體接觸面有空隙,造成粉刷面與結構體脫離」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其外牆之1:3水泥砂漿粉刷、貼二丁掛磁磚及 抿石子等部分亦有部分泥作工程有相同之瑕疵。審酌系爭建物外牆飾面材之瑕疵係平均分佈於四面外牆之各樓層,與一般下雨天施工造成某一樓層之某部分瑕疵情形不同,及該外牆面瑕疵比率竟與下雨因素無關之室內牆面瑕疵比率相當等各情,尚難認系爭瑕疵係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於下雨天施工所造成,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6條規定主張免責。證人林 彥穎證稱:伊於105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施作工程有膨拱瑕疵,有請上訴人修補,上訴人也有修補,經檢查修補尚不完整,乃請上訴人再為修補,上訴人亦繼續修補,但不知後來有無修好;證人白聖煇證稱:被上訴人有通知伊修補室內之瑕疵;證人林文中證稱:伊於106年3月17日會勘現場時有向上訴人口頭告知,請他修補,但上訴人不高興就離開各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多次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但上訴人未修補完成,即停止施工,並拒絕承認瑕疵存在,自屬拒絕修補。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瑕疵非可歸責於己,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瑕疵所受損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關於系爭工程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外牆貼二丁掛磁磚(RI至R3;4F至12F)、外牆抿石子(R1至R3;4F至12F)所發現系爭瑕疵之修復費用為505萬920元。被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以之與上訴人得請求之105年12月(含11月暫扣款)、106年1月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340萬445元相抵銷。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故上訴人依系爭付款辦法,民法第505條、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4萬5,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定作人因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均係以瑕疵修補為前提,乃立法者有意將瑕疵修補先行之規範利益歸於承攬人。則依工作瑕疵承攬人責任之體系解釋,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自仍應依同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原審係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其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外牆貼二丁掛磁磚(RI至R3;4F至12F )、外牆抿石子(R1至R3;4F至12F)有系爭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修復費用505萬92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多次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而上訴人未修補。乃未查明該催告是否定有期限,其期限是否相當,遽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為抵銷,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