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蔡秀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明興、沈宜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蔡秀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韻帆(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沈宜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變更為蔡明興,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沈宜鈴原擔任合併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之理財顧問,為掩飾其客戶在日盛銀行投資失利之事實,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5年4月13日止,向上訴人佯稱擬為其購買基金、保險,並願給付年息120%之利息,要求上訴人蓋印空白取款條,由沈宜鈴自行填寫金額,挪用上訴人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56萬6,069元;又陸續以現金或轉帳存入上訴人帳戶之方式,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843萬0,626元(下稱系爭存 入款項),以取得上訴人信任。而沈宜鈴所交付之投資獲利 ,係為擴大其詐欺範圍及效果,屬詐欺行為之一部,於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扣除沈宜鈴已交付上訴人之獲利。系爭存入款項扣除沈宜鈴自100年8月30日至102年5月16日前,非以投資詐騙為由而存入上訴人帳戶合計75萬5,435元後, 沈宜鈴為遂行詐欺行為所存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為1,767 萬5,191元,大於其所挪用之金額,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 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沈宜鈴於原審辯稱:伊所交付之紅利或利息,整體觀察係為擴大伊所涉銀行法之範圍及其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日盛銀行亦抗辯:上訴 人所指之投資協議不存在,僅屬沈宜鈴對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一環等語(見同上卷第175頁),則原判決本於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所為沈宜鈴交付上訴人之獲利,屬其遂行詐欺行為一部之認定,並無認作主張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