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 上 訴 人 富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原名昱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紹恩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怡玲(即譚永傑之承當訴訟人) 鍾兆俊 彭詩雅 葉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 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廖怡玲之前手譚永傑、被上訴人鍾兆俊、彭詩雅、葉秀蘭各於民國103、104年間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其建造完成之昱晟大苑NO.2社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上訴人依約應負擔費用,設置正式自來水設備,所約定之系爭用水條款之約定條件亦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房屋之自來水用水工程設備新裝工程,使自來水達接通狀態,及協同被上訴人將自來水用水設備交付並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