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林慶玲、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正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慶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宏展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未完成」、「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分別核定停工27天、展延工期135天,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一般 條款E.8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因而增加之管理費。系爭 契約第3條約定,係指原約定工項之工程款,應按實際施作 數量結算,並依結算結果增減管理費,未包括因變更設計停工、展延工期期間之管理費;且被上訴人亦未同意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計付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新臺幣266萬1,498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辦理決算時被上訴人已受領展延工期部分之管理費,應予扣除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