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翁英豪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基於朋友情誼,於民國96年1月12日以 價金新臺幣(下同)340萬元買受被上訴人所有門牌○○市○○ 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0房屋、000巷0號地下二層車位( 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出借予被上訴人暫居,兩造訂有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房屋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南三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及扣抵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債務,伊已支付全部買賣價金,並於同年4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伊請求遷讓遭拒,被上訴人已無占用之正當權源,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騰空遷還系爭房屋,並給付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646元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於96年4月16日書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 ,為被上訴人買回約定,並非借名登記。倘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於被上訴人償還伊已付之貸款及稅款前,伊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或行使不安抗辯,拒絕被上訴人請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10月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自93年起居住迄今,上訴人與伊熟識後搬來與伊同住。95年間伊經商失敗,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兩造於96年4月16日書立 系爭證明書,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伊未收取買賣價金,仍持有所有權狀正本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伊自屬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因感謝伊之照顧,主動替伊繳納房屋貸款,待日後伊有餘力再自行繳納,詎上訴人訴請伊搬遷,兩造已無信任,伊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9日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同年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以之向臺南三信申辦抵押貸款,94年7月25日再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被上訴人自93年起入住系 爭房屋及繳納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並持有110年8月3 日上訴人申請補發前之原所有權狀正本。兩造於96年1月1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40萬元買受系爭不 動產,並於同年4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另於同 年月16日簽立系爭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請託登記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有能力把該屋轉移至其名下為止,其間之銀行貸款與稅務問題,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再於同年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聯邦銀行,並以貸得款項 清償被上訴人向臺南三信、台新銀行之抵押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李珞頤之證述,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並已先簽立系爭證明書為據,且系爭不動產自96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至110年 上訴人函催搬遷,已由被上訴人居住、管理、使用長達14年餘,未見上訴人有何異議,是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以一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屬有據。至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時,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之房屋貸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向臺南三信、台新銀行借貸之抵押債務,屬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及約定範疇,系爭證明書未約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按期清償聯邦銀行貸款或稅款,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如何為對待給付。上訴人於99年之後,雖有繳納聯邦銀行房貸、地價稅或房屋稅,係因兩造同居多年之感情,且李珞頤證述上訴人吃住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可認上訴人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如贈與)所繳付,與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償還上訴人已支付之貸款, 及應清償聯邦銀行抵押貸款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終止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反訴)部分: 按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 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查兩造同居多年,由被上訴人負擔吃住費用,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於96年4月16日簽 立之系爭證明書,載明上訴人受託登記系爭房屋,其間之銀行貸款與稅務問題,皆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與上訴人無關(見一審卷一第257頁),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 之同日,另向聯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06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以貸得款項清償被上訴人向臺南三信、台新銀行之抵押債務,李珞頤復證述99年以後之聯邦銀行貸款為上訴人繳納(見一審卷二第75頁),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繳付貸款、稅費之意為何?倘僅因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所生,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上訴人是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非無再予 推闡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繳付之貸款與稅款,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與借名登記無涉,關此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本訴)部分: 按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為事實審法院職權,倘其採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