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阮文豪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 上 訴 人 阮文豪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未告知坐落○○市○○區○○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之5、11號之6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係違章建築,致伊陷於錯誤,由伊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楊建文隱名代理伊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3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廠房,以經營事業,系爭租約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上訴人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2月間公告拆除系爭廠房違建後,多次向伊保證不會被拆,伊始繼續使用並裝潢系爭廠房。於同年8月底後系爭廠房再度被貼 拆除公告,載明同年10月1日拆除。詎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未經伊同意,即派人拆除系爭廠房,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租 賃物保持義務,致伊受有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裝潢、物品毀 損及搬遷費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36萬2724元(下稱系爭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36萬272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08年10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租約,未隱匿系爭廠房係違章建築,亦無保證系爭廠房絕不被拆除,楊建文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廠房係違建。系爭廠房因違建遭下令拆除,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所定可歸責於政府公權力原因致無法 出租之情形。伊於拆除前有經過楊建文同意,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確受有系爭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6萬2724元本息,無非以:系爭租 約簽約名義人為上訴人與楊建文,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於108年8月底經張貼拆除公告,載明於同年10月1日拆除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楊建文雖證稱伊係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等語,惟系爭租約係楊建文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未載明係代理被上訴人訂約,未能認係兩造間之租約,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楊建文為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堪認被上訴人係經楊建文同意使用系爭廠房,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非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上訴人未證明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即派員拆除系爭廠房,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536萬2724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不得自行任作主張,逕以為裁判基礎。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楊建文隱名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約,伊基於系爭租約而占有系爭廠房等語(一審卷二第62頁),全未主張楊建文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後,楊建文再將系爭廠房移轉占有予伊,之間成立占有連鎖法律關係。乃原審竟自行認定被上訴人基於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廠房,顯係將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提出之事項予以斟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非適法。 ㈡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 文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查原審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估價單、請款單或付款證明等,據以認定其因系爭廠房遭上訴人拆除,而受有上開私文書所載金額之損害。惟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爭執前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證明前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前,遽認該類文書形式及實質均為真正,逕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基礎,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