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詠域有限公司、方俊雄、黃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詠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俊雄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龍 黃鶯 黃強 黃隆 黃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黃綱担(於110年1月24日死亡)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其施作位於○○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黃綱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伊於107年12月22日停工,系爭契約並因伊定期催 告黃綱担遲未付款而終止。惟伊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樁(下稱系爭鋼板樁)仍留置於工程現場未拔除,致伊須繼續支付系爭鋼板樁按日以新臺幣(下同)792元計算之租金。然 被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鋼板樁之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伊792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按圖施作、未將鋼筋及混凝土送交查驗,施作工程有瑕疵,兩造嗣已合意變更付款方式,係以黃綱担父女住家為付款地之往取債務,上訴人自行停工後未往取工程款,黃綱担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無理由。即使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其可自行拔除鋼板樁,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停工時已完成工程進度第3期,惟黃綱担未依約按期給付工程款,經 上訴人催告仍逾期未付,系爭契約已於108年3月21日合法終止。系爭鋼板樁屬系爭工程基地範圍開挖地下室之臨時擋土措施,本應於地下室施工完成至一樓地板時拔除,並於拔除時依序回填沙或低強度混凝土等材料,將縫隙填滿。因拔除鋼板樁包含於整體安全措施之施工程序中,上訴人於施工目的達成即有拔除義務,而系爭工程終止時,上訴人已完成至地下室、一樓樓地板灌漿之進度,系爭鋼板樁屬可拔除狀態,且黃綱担於108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係通知上訴人復工未果而解約,並無拒絕上訴人進入工地拔除鋼板樁,上訴人未於停工或終止契約前拔除取回系爭鋼板樁,因此徒增租金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鋼板樁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92元,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倘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查上訴人於停工時,已完成系爭工程進度至第3期,黃綱 担應給付至第3期之工程款,經催告逾期未付,系爭契約業 經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合法終止,惟系爭鋼板樁仍留置於系爭工程現場未拔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一明文約定:「…三、地下室、一樓樓地板灌漿完成15%。 四、二樓樓地板灌漿完成10%…」(見第一審108年度司促字 第8097號卷第25頁),似見系爭契約第3、4期工程係以一樓樓地板灌漿完成為界。而關於依系爭工程停工現況、能否拆除系爭鋼板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本案經現場勘查,因僅完成至地下室頂板混凝土之澆置,其現場之進度於建築管理勘驗屬於地坪勘驗階段…」、「一般而言如無特別說明,鋼板樁拔除之時機會於地下室施工完成至一樓地板時,予以拔除,並於拔除時依序以回填材料將其縫隙填滿,惟拔除鋼板樁係包含於整體安全措施之施工程序中…」等語(見該鑑定報告第5至6頁),即認系爭工程停工時具體完成項目為地下室頂板混凝土之澆置。則依系爭契約終止時狀況,系爭工程是否已達於地下室施工完成至一樓地板,而使系爭鋼板樁處於可拔除狀態?系爭鋼板樁有無因施工程序而須留置於工程現場?均有未明,此攸關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前是否可取回系爭鋼板樁而不取回,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終止時狀況,有無因系爭鋼板樁存在工地現場而受有利益之判斷,原審未遑詳究,逕謂系爭鋼板樁屬可拔除狀態,尚嫌速斷。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拔除鋼板樁為系爭工程之一部,系爭契約業經終止,伊已無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及拔除系爭鋼板樁之義務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49 頁、原審卷第104頁),自屬重要攻防方法,原審未於判決 理由項下說明其判斷依據,遽認上訴人得施工回填材料拔除系爭鋼板樁,卻未到場施工取回,進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