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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陳靜芬蔡孟珊藍雅清

上訴人
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傑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龍迪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潤華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0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美金5萬7,168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白色熔噴布(門幅17.5cm,符合臺標CNS14774一般醫用口罩標準)16噸(下稱系爭熔噴布)。被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1日交付系爭熔噴布由上訴人受領,於同年月11日完成進口報關程序。綜觀證人姚建群、李奇翰、李國隆、吳艾真之證述,及姚建群、李奇翰之微信對話、營業執照、回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現金簽收單、測試報告等證據資料,參互以觀,難認上訴人無締結契約真意,更非由其隱名代理姚建群訂立該契約,且系爭熔噴布亦無不符合契約約定標準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約定,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應以美金給付,始符債之本旨。上訴人透過姚建群給付之新臺幣160萬元僅為定金,被上訴人於收受美金5萬7,168元後,始有依同契約第4條負返還定金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5萬7,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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