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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

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雅萍王本源蕭胤瑮賴惠慈張競文

上訴人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訴人
潘慧貞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巫國想其餘上訴,及㈡命上訴人潘慧貞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之利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潘慧貞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潘慧貞之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慧貞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巫國想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中興都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之股東,中興公司為資金周轉,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6日、同年7月5日、103年7月9日、104年2月9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28日向伊依序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1萬1,876元、20萬元、60萬元、26萬2,192元、4萬5,000元,合計321萬9,068元。對造上訴人潘慧貞(原名潘慧楨)為中興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因個人資金需求,先後於100年8月18日、同年9月22日、101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向伊依序借貸150萬元、160萬元、39萬6,945元、39萬6,945元,合計389萬3,890元。屢經伊催告,中興公司、潘慧貞(下稱潘慧貞等2人)仍未清償借款。倘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潘慧貞等2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各該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中興公司給付321萬9,068元、潘慧貞給付389萬3,8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潘慧貞等2人則以:巫國想為認購中興公司之增資股權,繳納增資款321萬9,068元予中興公司,該款項並非借款。又潘慧貞代表中興公司於100年8月18日與巫國想指定之訴外人巫文傑、巫承勳(下稱巫文傑等2人)就中興公司所有新北市新店區新坡段309地號土地及同段96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巫文傑等2人,巫國想於同日匯款150萬元予潘慧貞,另就中興公司須支付原買方游源焜違約金160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於100年9月23日交付面額1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60萬元支票)予潘慧貞簽收後轉交游源焜之代理人洪德寬,合計310萬元,均屬系爭買賣價款,潘慧貞並無向巫國想借貸389萬3,890元。潘慧貞等2人收受上開款項,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潘慧貞為中興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巫國想於101年4月6日至104年5月28日陸續匯款共321萬9,068元至中興公司之銀行帳戶,巫國想於100年8月18日匯款150萬元至潘慧貞之銀行帳戶,潘慧貞則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供擔保,巫國想另於100年9月23日交付系爭160萬元支票予潘慧貞簽收後轉交洪德寬;訴外人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元公司)與潘慧貞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股權增資讓渡暨增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巫國想主張其匯款予中興公司之上開321萬9,068元,及於101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匯款予潘慧貞各39萬6,945元,合計79萬3,890元,均屬借款,為潘慧貞等2人所否認,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巫國想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各與中興公司、潘慧貞間,就各該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借貸契約存在,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中興公司給付321萬9,068元、潘慧貞給付79萬3,890元各本息,洵屬無據。次查巫國想主張其因潘慧貞借貸310萬元,乃匯款150萬元及交付系爭160萬元支票予潘慧貞,雖潘慧貞否認為借款,惟依證人陳順福(辦理系爭買賣之代書)之證述,潘慧貞向巫國想借款160萬元支付系爭違約金,該160萬元不含在系爭買賣價金;另觀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順元公司因認購中興公司增資新股而支付之增資款1,600萬元,須先償還以潘慧貞名義向巫國想借貸之150萬元、160萬元各本息,堪認潘慧貞有向巫國想借貸共310萬元。又查巫國想不能證明其各匯款予中興公司、潘慧貞之上開321萬9,068元、79萬3,890元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即潘慧貞等2人受領各該匯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巫國想以1096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潘慧貞清償借款未果,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潘慧貞給付31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巫國想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潘慧貞給付310萬元本息,駁回巫國想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巫國想請求中興公司給付321萬9,068元、潘慧貞給付79萬3,890元各本息,及請求潘慧貞給付310萬元之利息)部分: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故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則上固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查巫國想於101年4月6日至104年5月28日,陸續匯款共321萬9,068元予中興公司,並於101年1月13日、同年2月10日匯款共79萬3,890元予潘慧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巫國想主張潘慧貞等2人受有各該款項之利益,係不當得利,雖應舉證證明各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中興公司於事實審抗辯:巫國想與巫文傑等2人認購中興公司之增資股權共882千股,依系爭契約應繳納增資款882萬元,巫國想祇匯款321萬9,068元予中興公司,尚有不足等語(見一審卷153至155頁),既為巫國想所否認(見原審卷33、34、143、144、153、154、197頁),稽諸系爭契約(見一審卷133至137頁),係由順元公司與潘慧貞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而非巫國想與中興公司所為,並與上開321萬9,068元之匯款日期橫跨3年餘有所出入,且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由順元公司支付增資款,亦非巫國想。至潘慧貞就受領79萬3,890元款項之原因,則未置一詞。能否謂潘慧貞等2人就受領各該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尚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詳查細究,遽以巫國想不能舉證證明潘慧貞等2人收受各該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而為其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金錢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必經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屆滿後,借用人仍未返還,始負遲延之責。查巫國想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潘慧貞返還借款310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關於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巫國想曾以109年6月15日存證信函催告潘慧貞清償借款,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37至38、146頁),似見巫國想與潘慧貞就上開借款原未約定返還期限。果爾,依上說明,潘慧貞應於受巫國想催告之日起逾1個月,始負遲延之責。惟遍查全卷,未見巫國想前揭存證信函送達潘慧貞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則潘慧貞究於何時受巫國想之催告?攸關巫國想得請求潘慧貞給付自何時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究明。原審見未及此,逕認潘慧貞就借款310萬元應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距同年6月15日發催告函日不及1個月)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免疏漏。巫國想、潘慧貞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潘慧貞其他上訴(即巫國想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潘慧貞給付310萬元)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前揭理由,認定巫國想已證明潘慧貞向其借貸310萬元,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巫國想請求潘慧貞給付310萬元之判決,改判命潘慧貞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潘慧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巫國想之上訴為有理由,潘慧貞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蕭 胤 瑮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張 競 文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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