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謝鴻財、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林茂森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 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承攬訴外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中之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全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負有事先辦理更改水路、築堤等防汛工作之附隨義務,以確保伊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之安全。詎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鯉魚潭水庫於同年5月3日下午進行放水作業溪水暴漲,伊之搖管機(下稱A搖管機)不及撤離 遭水淹沒,受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之損害;迄同年月18日上午,鯉魚潭水庫又進行放水作業,伊之大型機具設備包含80噸履帶式吊車、搖管機組、鋼套管等未及撤離遭溪水沖毀,致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36之損害 。經伊催告被上訴人仍未提供安全作業環境,復未於當月20日前支付付款支票,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給付遲延,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於同年6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盡防汛義務致伊受有 損害,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損害新臺幣(下同)531萬9,598元,及所失利益75萬8,752元。被上訴人並應依系爭契約給付附表一所 示工程款141萬9,721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73萬9,31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築堤、排移水路及使用「水利署行動水情APP」(下稱APP)為水位警示檢測,並事先通知上訴人撤 離,惟上訴人僅搬移部分機具,其自己管理不善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伊排定期限施作,經催告仍未進場施工,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另發包訴外人松勇工程行完成該未施作工程,受有重新發包價差損害323萬4,771元,經與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相抵銷後,尚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契約附件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9,200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之本訴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3萬8,551元本息之訴,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 一審命上訴人給付150萬0,649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係以: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汛期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應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負更改水路、築堤、設置APP 水位警示等防汛工作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其施工人員及機具設備安全等情,惟系爭工程現場於汛期期間(5月1日至11月30日)可能遭遇暴漲之水流衝擊,為兩造可預見之危險,為達系爭契約目的,被上訴人應協力使上訴人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避免其所屬人員及施工機具於施工期間遭受暴漲溪水衝擊受損。參諸上訴人撰擬、被上訴人提出與業主自來水公司之施工計畫「施工區規劃」(下稱系爭施工計畫)載明:營造廠需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等語,及水利法第78條規定不得任意築堤阻斷或變更水流,暨系爭工程採斜張橋大跨距在行水區設計7個墩位,落墩在河道兩旁等情,堪 認系爭施工計畫所載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係指使協力廠商得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非使水流不流入施工區域。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2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已盡危害告知義務,其未將故障待修之A搖管機運往他處或移置工 區附近較高處所,仍將之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低窪處,因此遭108年5月3日水淹受損,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編號3至36部分,審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 許芳銘、現場人員巫俊徹及上訴人工地監工沈建祥之證言,可認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即通知上訴人翌日(18日)上午鯉魚潭水庫將進行放流,並告知放水量,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通知上訴人撤離,已盡危害告知義務,並於溪水上漲之際以挖土機築堤阻擋水流,盡其協助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機具依擬定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惟因上訴人錯估水情,致其80噸吊車、挖土機、動力箱遭水淹受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且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附表二編號21至23、30至36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0條約定,上訴人負有依被上訴人指示及排定期限施工義務,如未能履行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得依同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會議中及同 年月13日、15日、18日發函指示上訴人繼續進場施作並提出基樁載重試驗報告,然上訴人自同年5月18日起即未進行基 樁施工,其於同年6月13日以工作環境安全未確保為由拒絕 進場施作。惟被上訴人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未依期限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收受被上訴人契約終止函,其再於同年月28日終 止契約,自屬無據。上訴人已施作第1、2期工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4萬6,478元、97萬4,243元;另上訴人尚未 完成附表一編號3之工程基樁載重試驗,由被上訴人另花費2萬4,150元委請他人完成,上訴人僅得請求37萬4,850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139萬5,571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另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完畢,增加工程款291萬0,551元、6,000元、2萬4,150元及管理費29萬4,070元,合計323萬4,771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應由上訴人負 擔,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139萬5,571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83萬9,200元,並不得再請求承攬報酬。綜上,上訴人本訴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9,200元本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惟查系爭施工計畫係由上訴人撰擬、被上訴人交付業主自來水公司,為原審所認定,依該計畫「施工區規劃」記載:「本工程位於大安溪河床工作…本案基樁工程若一定要在防汛期內施工,營造廠需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一旦檢測水位上升會危及設備及人員安全,即需通知協力廠商,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見一審卷㈠第56頁),依其文義觀之,似謂營造廠於防汛期在行水區施工,應做好水路更改及築堤工作;而被上訴人於鯉魚潭水庫108年5月18日執行放水、溪水上漲之際,以挖土機築堤阻擋水流,盡其協助上訴人所屬人員及機具撤離之附隨義務等情,亦為原審所認定,似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築堤阻擋水流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事先築堤及更改水道之附隨義務,其於108年4月30日已通知被上訴人,謂防汛期將至,倘無任何預警及短暫隔離措施,其僅同意施作高灘基樁。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7日會議中亦同意修改水路,卻至溪水溢流施工便道始試圖築堤,其於同年6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實施相關防汛工作 提供安全作業環境,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等語,提出108年5月7日會議記錄、同年4月30日備忘信函及他案照片為證(見一審卷㈡第220頁、卷㈢第456頁、第472頁、卷㈠第16頁、第75 頁、第209頁、原審卷第100頁、第179頁),果爾,系爭施 工計畫所記載「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是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盡之附隨義務?倘是,應做好之水路 更改及築堤方式及時間為何?倘未施作完成,僅告知上訴人 危害,可否認被上訴人已盡保護之附隨義務,上訴人未進場施工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之未能履行本契約 規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原審認定上訴人於事實審請求之附表二金額,其合計應為548萬6,898元,與上訴人主張之531萬9,598元,似有出入;原審復謂上訴人請求附表二損害531萬9,598元,及所失利益75萬8,752元,暨附表一工 程款141萬9,721元,其金額合計應為749萬8,071元,與上訴人聲明請求之673萬9,319元,亦有不符,則當事人之真意為何,自有闡明必要以釐清審理範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書 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