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吳旻翰、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御宮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翰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馬克儉即藤野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稅)向上訴人購買熔噴機及其設備配件(下 稱系爭機組),並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當日給付126萬元,嗣於同年4月20日提前交付交機款63萬元。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將機組運至伊指定之地點,惟未依約履行 安裝、技術教學,及提供操作手冊、設備型錄、保固書、原料廠商、維修保固聯絡廠商、know how技術實際教學等資料(下合稱相關文件),亦未經伊驗收。伊於同年12月間以Line通話促其履約,未獲置理,繼於111年3月2日寄發存證信 函(下稱0302函)限期3日催告履行仍未果,乃於同年月15 日發函(下稱0315函)解除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已收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對上訴人所提反訴,則以:系爭機組未經伊驗收,且系爭合約嗣經伊合法解除,伊無給付驗收款21萬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將系爭機組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廠房,並於110年9月23日委請訴外人倪錦泉至現場查看,該處電力不足供系爭機組運轉,致無法進行調機、教學,嗣於111年3月7日 函知被上訴人提供足夠電力及原料,伊無法為技術教學無可歸責性,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如認其解約合法,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已完成驗收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組同時,給付189萬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㈠兩造於110年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組,價金210萬元另含安裝及教育技術暨保固之費用 ,上訴人依約並應檢附相關文件,視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於簽約日、同年4月20日交付上訴人126萬元、63萬元,共189萬元,尚有驗收款21萬元未付。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14日將系爭機組運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廠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倪錦泉證述,其於110年9月23日前往查看時,系爭機組已定位、順序正確,但每台機器沒有拉到總開關之電線,其後再次查看,買方仍未完成接電等情。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覆函,用電設備未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前,不得擅自接電。上訴人抗辯伊已完成系爭機組安裝,但被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機組之充足、合法電力,致上訴人無法進行後續之試機、教學,尚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之廠房能否取得合法用電,為生產成本一部分,屬其採購機器時必須考量之事項,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翰陳述,其於締約後之110年3月18日(原審誤載為19日)始知悉系爭機組用電規格為380伏特以上電壓及70安培以上電流,其後再 轉知被上訴人。則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未及取得廠房充足用電,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非無疑。 ㈢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檢附之相關文件視為買賣標 的之一部分,自應於交付系爭機組時一併交付,始符上開約定之精神。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催促上訴人 履約,上訴人無履約之意;被上訴人繼以0302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內交付相關文件未果,再以0315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送達,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6日合法解除。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以陳報狀之繕本交付被上訴人相關文件影本,無從使已解除之系爭合約發生履行效果。 ㈣系爭合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價款189萬元本息,於法有據;因 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爰為上訴人給付189萬元本息同時 ,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即返還上訴人系爭機組之判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驗收款21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倘若當事人訂立之契約,包含數個典型契約之構成分子,並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者,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此種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 ㈡綜觀系爭合約之名稱及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設 備規格附件等約定(見一審卷第21-27頁),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購買系爭機組,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價金210萬元(按預 付款、交機款及驗收款分期給付60%、30%、10%)之主給付 義務;上訴人則負有交付、安裝系爭機組使具備一定效能之主給付義務,及為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組獲得最大滿足之技術教學、檢附相關文件之從給付義務。核其義務內容,兼具「買賣」及「承攬」之構成分子,各具有一定分量,各該成分之特徵得以截然劃分及辨識,屬混合契約,最終經濟目的係移轉具備一定效能之系爭機組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㈢查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將系爭機組運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機組已定位並順序正確,惟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充足、合法之電力,致無法進行後續之試機、教學,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可見本件爭議發生於 「上訴人安裝工作是否完成」之「承攬」階段,關鍵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地點未有符合系爭機組之用電規格。衡酌該項用電規格,係使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機組得以運作使具備一定效能之必要資訊,上訴人(承攬人)安裝系爭機組使具備一定效能之工作,需被上訴人(定作人)提供符合用電規格之「協力行為」始得完成。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旻翰陳述,其於締約後(110年3月18日)知悉該項資訊後即告知被上訴人,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6頁)。然參之卷附台電公 司112年5月12日函覆,被上訴人指定地點(○○市○○區○○路16 -11號)於110年8月至111年3月間查無任何用電申請紀錄, 亦無變更用電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似見被 上訴人就置放系爭機組之廠房至111年3月間仍未提供符合之用電規格。果爾,在上訴人已告知用電規格,被上訴人至111年3月間始終未為該協力行為之情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仍未完成安裝,能否認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滋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即以上訴人未及時正確提供訊息,遽謂被上訴人未提供合法充足用電無得歸咎,自有可議。 ㈣又上訴人所負交付相關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具有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機組所有權後得以繼續順利運作,使其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功能,遍觀系爭合約未就上訴人所負上開從給付義務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審以系爭合約將之約定為買賣標的之一部分,該類文件應與系爭機組一併交付(見原判決第7頁),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於承攬階段所 負協力行為,在系爭合約之履行上是否有先為性質?上訴人交付相關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對於交付系爭機組所有權之契約目的達成,是否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得否僅以上訴人未交付相關文件,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在在與被上訴人以0315函解除系爭合約是否合法之判斷,攸關頗切。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所需之電力設備,並未合法解除契約等語(見一審卷第183頁,原審卷第84頁 ),是否毫無足採?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推闡明晰,逕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0302函催告「交付相關文件」未果,遽謂其合法解除系爭合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