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
- 上訴人
- 張泉鳳(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張台鳳(即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送達於上訴人張泉鳳,上訴人張台鳳部分,則於同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