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一凡、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秉庠、賴福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張一凡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上 訴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楠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33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二百八十五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張一凡請求上訴人豐楠公司給付新臺幣八百九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一凡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一凡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張一凡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在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與對造上訴人豐楠公司合作,由豐楠公司於民國104年起擔任起造人,發包委託訴外人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宏笙公司)及榮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王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進行系爭工程。 ㈡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開挖地下室時,未注意施作防免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傾斜或倒壞之防護措施,造成該房屋沉陷、傾斜(斜率1/63)、樑及磁磚暨牆壁龜裂、油漆剝落、室內裝潢破壞等損害,影響結構安全,使伊須支出地基扶正費用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室內室外回復原狀費用703萬6,134元、租 金及搬遷費144萬元,豐楠公司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費用 ,及伊所受精神上損害81萬元,共計1,058萬6,134元(下稱賠償總額)。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6條規定 、伊於106年1月12日與豐楠公司所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第1條、第2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豐楠公司連帶給付賠償總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民法第196條、系爭協議為原審所追加;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豐楠公司及被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9日信託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所有,豐楠公司、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均非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適用。 ㈡豐楠公司僅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非實際施工者,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與其無關。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進行前已有傾斜,且其沉陷量,於該區地質條件下乃屬合理,並無結構安全疑慮,而無扶正之必要,張一凡之人格法益未因此受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上訴人未簽署系爭協議,非該協議當事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張一凡請求豐楠公司給付167萬2,285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豐楠公司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張一凡其餘之訴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豐楠公司及訴外人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藝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共有之系爭土地,供豐楠公司及中藝公司興建地下2層、地上7層之建築物1棟。該2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宏笙公司及王田公司。系爭土地則於104年(原審誤載為103年)5月19日信託登記予 元大銀行,嗣於108年1月30日塗銷該信託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土地所有權人如違反民法第794條規定,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然受託人未將 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而負民法第794條規定之所有權人義務。系爭工程進行期 間,豐楠公司、被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實際施工者,均不負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不受定作人之監督,自非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之受僱人。參諸工程承攬 契約、工程承攬契約轉讓協議書內容,足見系爭工程於104 年10月30日由宏笙公司承攬施作,嗣於106年3月6日概括轉 讓予王田公司承攬施作,豐楠公司與宏笙、王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張一凡無從依民第188條規定,請求豐楠公司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 ㈣觀諸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營建院)110年6月鑑定報告(下稱營建院鑑定報告)內容,原審109年4月17日會同勘驗結果(下稱會勘結果)、現場複測結果,檢視106年2月3日台北市土木技師(下稱北市技師)公會損鄰複測安全鑑 定報告書(下稱北市技師甲鑑定報告),堪認會勘結果之系爭房屋室內損壞,均為系爭土地施工開挖所致,與颱風或地震無關,修復費用為170萬8,826元。 ㈤參酌豐楠公司陳述,北市技師公會107年1月29日函及修復費用估算表、106年7月7日鄰房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下稱北 市技師乙鑑定報告)所附「損害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提存書、和解書等件,參互以察,足認系爭房屋室外(外牆、地下室、頂樓、樓梯間)損害修復,依張一凡應有部分計算金額為23萬3,459元(其中地下室修復費用為1萬2,749元 ,依張一凡應有部分1/4計),豐楠公司已與其餘住戶成立 和解,而為張一凡提存27萬元。 ㈥考諸系爭協議內容,豐楠公司既同意不論張一凡所受新、舊之建築性損害,均願負全部賠償責任,則因系爭工程所致損害,不論發現時間為何,依系爭協議,豐楠公司均應賠償。是豐楠公司所辯:營建院鑑定報告之損害,既非於北市技師乙鑑定報告時所存在,非其賠償範圍云云,要不可取。 ㈦系爭協議並未包含張一凡於系爭房屋修復期間之搬遷費,張 一凡不得請求豐楠公司賠償搬遷費144萬元。 ㈧綜觀北市技師甲鑑定報告及實施鑑定之沈子謙2次陳述內容, 足認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後之傾斜變化量,不致對結構體主要結構造成損傷,無結構安全疑慮;且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歷審裁判,已認定系爭工程並無越界建築情事;又上 訴人未就交易性貶值部分為請求,該部分已脫逸起訴範圍,且是否為系爭協議第2項約定豐楠公司應賠償之範圍,亦屬 有疑。 ㈨稽諸系爭協議、照片,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當事人,自毋庸依系爭協議賠償張一凡所受損害。 ㈩綜上,張一凡依系爭協議得向豐楠公司請求上開室內及室外修復費用,扣除豐楠公司提存之27萬元後,應為167萬2,285元。至張一凡請求就系爭房屋下陷及系爭工程是否越界施工再為鑑定一節,與系爭協議無涉,均無必要。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豐楠公司給付167萬2,28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命豐楠公司給付167萬2,285元本息,及駁回張一凡請求豐楠公司給付891萬3,849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或依其聲明及事實上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承攬人因執行 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查豐楠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工程交由宏笙公司施作,乃承攬關係;張一凡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未就交易性貶值之損害為請求,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張一凡於原審除請求鑑定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致傾斜之扶正費用外,併一再請求鑑定系爭房屋因此所減損之價值為何;復主張宏笙公司現場施工導致鄰損事件,豐楠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定作人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情(分見原審卷三9至11頁、131至133頁、卷四96、133至137、231頁),是否不足認張一凡已有請求豐楠公司賠償交易性貶值損害?併有援引民法第18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之意?況張一凡是否為該部分請求、金額若干,縱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依上開規定,原審之審判長亦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原審未予闡明,逕認張一凡未為交易性貶值損害之請求,復就豐楠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負定作人 之賠償責任,恝置未論,進而為不利張一凡之判斷,除違反闡明義務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且仍須合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查原審本於營建院鑑定報告、北市技師乙鑑定報告,依序認定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損,室內(含地下室)損害修復費用為170萬8,826元,室外(含地下室)損害按張一凡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修復費用為23萬3,459元。然比對營建院鑑定報告及北市技師乙鑑定報告, 似同就地下室「內部」之損害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三225、235至243頁、營建院鑑定報告2-2、2-52至2-54頁);而張一凡於原審中自陳:自我購入後就是自己在使用地下室,有室內梯可進入地下室,該地下室沒有產權、沒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四303頁)。倘若如此,該地下室所有權、使用權之 歸屬,攸關張一凡就該部分損害數額應如何認定,原審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將上開2鑑定報告關於地 下室修復費用之部分,分列為室內部分、室外應有部分,進而為不利豐楠公司之認定,自嫌率斷,且有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本件上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張一凡、豐楠公司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張一凡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總額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議當事人,且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張一凡依系爭協議、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總額本息,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張一凡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㈢末查,張一凡於111年8月23日向原審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將系爭房屋傾斜度、沉陷度依序回復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10月8日、同年11月4日測量之傾斜度、沉陷度部 分(見原審卷四219頁);而同年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則無該部分之聲明,亦未有是否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記載,卻又援用上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內容(見原審卷四299至304頁),則張一凡究有無撤回之意,事涉原審就此有無漏未判決,應由原審查明。如屬漏未判決,而張一凡就此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明補充判決論,該部分應由原審以判決補充之,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一凡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豐楠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