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歐淑芳、賴麗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上 訴 人 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淑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勞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執全字第8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 裁定所命伊應協同被上訴人取回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下稱系爭開業執照),伊並未持有,命伊交付之印章4顆(下稱 系爭印章),因兩造合作契約未終止,伊無返還義務,被上訴人不得對伊聲請執行。系爭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然可達終局執行之效果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裁定係保全程序裁定,不生確定本案請求之效力。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債務人如對本案請求有所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倘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之,上訴人自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裁定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韻芬應協同被上訴人取回系爭開業執照,並交付系爭印章,經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本院以112年度台 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被上訴人以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再抗告,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277、2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系爭執 行程序迄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 明文,惟該項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上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進行終局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始足當之。至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或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本案訴訟苟未繫屬,債務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是否存在。故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伴隨應由本案訴訟法院實質審查之裁判,以資確定其權利義務,債務人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之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系爭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惟 其性質仍係保全裁定,不生確定請求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規定準用同法533條、第529條第1項規定,債 務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倘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確定本案之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非無抗辯之機會。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假處分、假扣押相關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四、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暫時處分之保全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立法理由載明: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 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其所保全之權利,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為裁定後,如該事件之本案尚未繫屬者,仍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限期起訴之適用。是定暫時狀態 處分雖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仍屬暫時之保全處分性質,即令債務人即上訴人未於該強制執行終結前加以爭執,該執行程序仍不能成為終局之執行。倘上訴人就所保全之實體權利有爭執,應提起或聲請命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院命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以原審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