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辛吉工程有限公司、陳文輝、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源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 上 訴 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源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間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坐落○○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蘭亭苑建案(下稱蘭亭苑建案)之 電氣、給排水、弱電配管、衛生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2,780萬元。伊已依約 完成第19、20期工項(下稱系爭2工項),被上訴人迄未給 付系爭2工項報酬486萬5,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 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屢次無故停工,兩造於103年6月13日、同年7月28日及104年1月12日多次協商,將 系爭2工項未完成及待修繕部分,交由伊自行採購及委由其 他廠商施作。系爭2工項全由伊自行僱工、採購及施作,並 支出439萬1,629元,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工程款。縱認上訴人得為請求,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查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總價(含稅)2,780萬元。蘭亭苑建案已於103年1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出具切結書(下合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載 明同意由被上訴人代僱4名水電工予上訴人,以協助施作, 工資款項由被上訴人代轉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扣除,及上訴人如依約完成系爭2工項,可請領工程 款各為278萬元、208萬5,000元,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25日 、同年2月16日先後開立金額278萬元、208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2工項之工程款,然未獲給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為承攬人,其主張已完成系爭2工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應就其已完成工作或付款條件成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為其私下拍攝,非其施作完成後,會同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所為;上訴人所提估價單、送審紀錄單,僅得認其曾為估價及預行將施作材料規格送審,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施作系爭2工項。至證人陳明正、劉承 忠固證述曾施作系爭2工項,惟未據上訴人提出其等2人施工中照片及付款憑證以佐其說,參以劉承忠參與鑑定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所召集之第3次討論 會議,其結論亦確認劉承忠並未參與施作系爭2工項,陳明 正所稱104年2月26日到場實係修繕電錶箱缺失,該部分非屬系爭2工項之範圍,並經被上訴人計價付款,有鑑定報告書 可憑,徒憑陳明正、劉承忠之證言,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即全數返還上訴人簽發之 履約保證本票,乃本於兩造另行約定於蘭亭苑建案結構體完成、消防檢查通過後,被上訴人即應分別返還本票1紙,此 有該2紙本票及返還約定註記可證。依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 證本票之事實,亦無法推認上訴人已施作系爭2工項。 ㈢兩造合意囑託電機技師公會為鑑定,經電機技師公會指派王從良、黃宗仁2位技師鑑定結果,亦認系爭2工項均係被上訴人僱工施作完成,非上訴人所施作。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9條,及施工規範第6條付款方式約定,上訴人可每月計價請款,惟必須已完成工作,並檢附施工照片、型錄、施工圖,且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驗收合格,始得為之。其中所謂施工照片,應指內含施工人員施工中之照片,及施工完成經雙方會同驗收工作成果之照片,並以工程慣用白板註記施工與驗收之人員、日期、地點、工項等施作細節,始足當之。上訴人未提出其與代工廠商合約書、付款憑證、施工中與施工完成照片等施作之具體證據,其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點工)施作,並代墊工資,被上訴人據此已代為僱工完成,並提出代僱工每日簽名、記載施工項目紀錄,及發票與簽收單憑證證明其代僱工及墊付款項之事實,因而得出系爭2工項皆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鑑定 結論,自屬合理可採。又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2工項,則被 上訴人完成系爭2工項之金額,應否計入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17期承攬報酬扣抵之92萬8,200元,即無究明必要。 ㈣綜上,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2工項,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6萬5,000元本息 為無理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0萬1,571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92萬8,200元 本息之訴)部分: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2 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委任契約關係中,受任人處理事務取得之金錢、物品、孳息、權利或其他利益,應悉歸屬委任人。至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而墊付費用者,僅得另行請求委任人償還,尚不因其墊付費用而取得受任處理事務之利益。查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其同意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協助施作,由被上訴人墊付費用予承包商後,再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承攬報酬中扣除,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可領取之第12期至第17期承攬報酬中扣抵92萬8,200元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 依系爭切結書,代上訴人僱工協助其施作系爭2工項,兩造 間似已成立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僱工之委任契約。果爾,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僱工施作部分,該勞務成果即應歸屬上訴人,得認係上訴人所完成。原審未遑釐清附表一各編號工作是否屬系爭2工項之一部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僱工施作完成,及 被上訴人為此所墊付僱工費用是否業以前述92萬8,200元承 攬報酬扣抵,遽以系爭2工項形式上均係被上訴人付費僱工 完成,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該部分報酬,爰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逾92萬8,200元本 息之訴及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開理由,認定除附表一工作外,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2工 項其他部分係其所施作完成,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其餘工程款393萬6,800元(486萬5,000元-92萬8,2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因而 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47萬3,371元(140萬1,571元-92萬8,200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