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陳思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陳思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泓瑋即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設立「神‧美觀紋繡學院」臉書粉絲專頁,始以神美觀為名,使用被上訴人母親經營之美髮店二樓或被上訴人父親擔任理事長之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場地從事紋繡及教學工作。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設立「神美觀美甲美睫時尚沙龍」自任負責人,仍由上訴人擔任藝術總監及教學講師,被上訴人收取該沙龍所得,負責支應兩造生活開銷。自107年6月起至108年8月止(下稱系爭期間),上訴人均未自被上訴人受領薪資,兩造僅係同居,互相協力經營事業,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不須打卡,無工作證、員工福利、三節獎金,亦無獎懲及考績之適用,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足認兩造於系爭期間無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兩造於108年8、9月間分手後,上訴人雖即自同年9月起迄109年11月自被上訴人受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 同)571萬4645元,仍無從證明兩造於系爭期間有僱傭關係。從 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57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 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