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仁心、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冠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王仁心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 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伊於同年5月24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代伊清償對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625萬4273元債務、代繳納土地增值稅434萬5280元,尚有價金尾款1274萬5727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其中840萬447元自108年2月9日、其餘434萬5280元自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依約代繳土地增值稅434萬5280元,就買 賣價金部分,代償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貸款625萬4273元債務,另於106年7月5日、17日依序交付上訴人現金650 萬元、624萬5727元,未積欠價金尾款。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190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代償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貸款債務625萬4273元,已給付該部分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尚欠價金尾款1274萬5727元,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業以現金付清,並提出被上訴人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節本、系爭契約所附價金交付明細表為證,該價金明細表上之上訴人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認與上訴人簽名字跡佈局、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等均相符,可見確為上訴人親簽,互核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出納人員張雪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林樹中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因財務狀況考量,而要求被上訴人價金尾款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5日、17日自該銀行帳戶依序提領現金650萬元 、624萬5727元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始於該價金交付明細 表上簽名表示收受,被上訴人未欠價金尾款。 ㈢上訴人所提其前女婿楊健福與林樹中LINE對話紀錄,僅能說明楊健福有問及取回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總價之事,及林樹中有回答取回不動產與其他代償款項為何,與被上訴人是否尚未給付尾款無關。楊健福之證詞與證人張雪輝、林樹中證述情節不同,且其證述未參與交付價金之過程,於上訴人簽名時不在現場,僅是聽聞上訴人所述,難以其所稱上訴人未收到價金尾款,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如被上訴人積欠價金尾款,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契約生效日後3個月可行使買回權期限屆滿後,甚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日將系爭 房地出售他人,上訴人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遲至108年1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催討,拖延至110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價金尾款,亦不合常理。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4萬 5727元本息,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17日自其銀行帳戶依序提領現金650萬元、624萬5727元後交付上訴人,經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價金交 付明細表上簽收,未積欠價金尾款,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274萬5727元本息,即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被上訴人未積欠價金尾款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核無上訴意旨所稱未審酌112年3月4日談判 錄音逐字稿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其餘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㈡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 鉉 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