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 上 訴 人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1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李嘉榮,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上訴人陳報系爭水量之用水情形,證人蔡東安、陳俊東之證言,及系爭契約暨附件自來水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需求書之相關約定、整體功能試車計劃及操作手冊、上訴人民國105年7月27日函、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充水功能試車報告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超出原預估水量之用水509萬5878立方公尺,大量集中於105年7月之59萬5810立方公尺及同年8月1日至18日之406萬4728立方公尺,要非用以清除發生於104年8、9月間系爭颱風所造 成之淤積,而係用於充水功能試車階段之充水、洗管等作業,為整體功能試車之用水,依約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且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216日,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之報酬扣抵違約金,非無 故扣款,其嗣於107年8月17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與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讓步,展延工期146天,係抛棄此部分 逾期違約金,且於調解成立後已遵期將該部分款項給付予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