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許育瑞、林石實業有限公司、葉秋蓮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蓮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彭國洋律師 黃立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專利於民國105年2月19日申請,同年4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 同年6月11日公告。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提出更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110年7月29日併同舉發案審定准予更正後請求項1 為獨立項,並於同年8月21日公告。乙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一盒體,其頂面具有一開口,且於開口週緣設有一容 置槽」、「一密封件,設置於該容置槽,且該密封件上段處具有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延伸蓋覆於該容置槽邊緣」、「該密封件更包括有一第一阻隔部與一第二阻隔部,一蓋體,蓋合於該盒體之該開口處,且該蓋體之側緣對應於該密封件處,係具有一凸壓部,其中,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凸壓部係壓抵於該密封件上,讓該密封件產生形變,使該密封件與該凸壓部緊密結合,該第一阻隔部與第二阻隔部分別位於延伸部上,當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該第一阻隔部與該第二阻隔部貼抵於該凸壓部二側,使該密封件與該蓋體緊密結合」之技術特徵。乙證7已揭露系爭專利更 正後請求項1「其中該密封件有一凸緣部,凸緣部相對應下方則 為凹室」、「蓋體蓋合於盒體上時會使凸緣部向下產生形變,凹室則因凸緣部下壓而充塞於該容置槽中,原存在於凹室之空氣無法宣洩,會形成一空氣阻層,防止濕氣出入增加密閉性」之技術特徵。乙證1、7均為防水密封環之技術領域,兩者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且此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合理動機組合乙證1、7而得到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創作。乙證1、7可 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 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請求排除侵害及賠償損害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