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裴偉、許藍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 上 訴 人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裴 偉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藍方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57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之報導(下稱系爭報 導),被上訴人已於第一審提出其中編號1至2「被上訴人抗辯報導不實內容」欄之報導內容,自得於原審補充提出其餘編號3至11「被上訴人抗辯報導不實內容」欄所示之報導內容為防禦方法 。系爭報導編號1將被上訴人傳送之裸肩照片報導為裸身照片, 編號3至5、10之報導欠缺合理依據,不能認為實在,被上訴人出於自辯,於附表1所示時間、方式張貼之貼文,指控上開報導不 實等言論,係屬平衡上訴人不實報導之合理行為。上訴人為新聞媒體從業者,系爭報導攸關公眾利益,內容當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以其內容有誤,且上訴人刊登前未向其查證,其所為「為什麼能在未經完全查證的情況下」、「惡意詆毀甚至誤導大眾的發言指控」等評論內容,係屬表達自身觀感,闡明主觀感受,既未使用偏激失當之字眼,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可認係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商譽權及媒體信用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蕭 胤 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