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勝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永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上 訴 人 勝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嵩仁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專上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我國第I639022號「光學元件之製作方法及光學感應裝置」專利(下 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有關屏下指紋辨識裝置。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與訴外人天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鈺公司)洽談屏下指紋系統合作事宜後,兩造於同年7月17日就系爭專利簽立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 密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對於雙方既有或已在接觸之客戶,對方於簽訂本合約後二年期間內不得與其進行與本合約相關新產品之交易或開發合作」,同條第5項約定如違反上 開約定致他方受損失,應予賠償。兩造復於同年8月8日簽立專利授權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三方合作開發合約所訂定之目標客戶需使用系爭專利時,上訴人應同意系爭專利之授權。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供系爭專利技術 解決方案簡報檔資料予天鈺公司,天鈺公司於同年月18日提出三方合作開發契約書稿(下稱系爭三方合作契約) 並以 電子郵件寄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5日將修改版三方合作契約寄交天鈺公司,該合約載明總合約款為美金110萬元,迄至同年11月1日兩造前往天鈺公司洽談合作時為止,天鈺公司就上開合約金額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上訴人與天鈺公司接觸後,於109年2月27日為天鈺公司所併購,堪認上訴人與天鈺公司係藉由併購方式移轉系爭專利技術,上訴人所為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依上訴人之簡報資 料,其就上開合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報價為美金6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依其與天鈺公司系爭三方合作契約之約定,倘能依約履行,應可獲得美金50萬元之預期利益。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所受損害為美金50萬元,折算新臺幣計1,425萬元,被上訴人得依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無傳喚證人吳志彥之必要,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