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盛彬、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寅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上 訴 人 盛 彬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7年7月14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臺灣事業部業務主任。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接獲檢舉信,經調查後,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書立系爭自 白書,承諾將所收受之回扣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依系爭自白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繳回之餘款33萬元,即屬有據。又上訴人詐領系爭測試樣板,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95萬1615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另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 五至八所示日期並無申請外出訪客之紀錄,卻請領拜訪客戶之交際費共30萬2649元,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 忠實義務承諾書、系爭約定書第8條所定之忠實義務,除依系爭 約定書第10.2條約定,應返還最近3年之訓練費2萬1025元外,並應依該約定書第10.3條後段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約定係為確保上訴人債務之履行,並無使上訴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加重其契約責任、顯失公平情形,難謂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所定無效之情形。審酌上訴人上開違約情節、誠信原則、兩造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